裁判文书详情

徐**、蒯**等与高**、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蒯**、张**为与被上诉人高**、王**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蒯**、张**一审诉称:2012年3月30日,高**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其母亲冯**名下的滨海县响阳游戏室证件出售给徐**、蒯**、张**。因高**出售的证件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及《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而无效,致徐**、蒯**、张**无法达到购买目的。请求判令高**立即返还三原告150000元购证款,并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退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高**一审辩称:徐**、蒯**、张**起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徐**、蒯**、张**与其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而不是买卖证件关系,其所收取的150000元是徐**、蒯**、张**出资并购其所经营的游戏室的投资款项,此款正好是其经营的游戏室的股份50%-20%的差价,而不是其出卖证件的款项。其根据合伙协议向徐**、蒯**、张**提供游戏室的证件,是让徐**、蒯**、张**办理合伙经营的游戏室的相关变更手续,游戏室的名称改成“穿越时空”。另外,其经营游戏室多年,明知证件不可能买卖,当然不可能买卖证件。

王**一审辩称:徐**、蒯**、张**与其之间是合伙关系,并签订合伙协议,也做了前期合伙准备工作,高**将游戏室证件交给徐**、蒯**、张**办理户头变更,在此期间,高**提出要钱,经协商后徐**、蒯**、张**每人给付高**50000元。我考虑到徐**、蒯**、张**资金紧张,就没有向徐**、蒯**、张**要我应得的份额。因生意经营不好,迟迟未能进行,现在的证件还在徐**、蒯**、张**处,高**和我没有办法再经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王**、高**、徐**、蒯**、张**五人签订一份《游戏项目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原来王**和高**合伙经营(各占50%股份)的大飞游戏室(位于滨海县人民南路检察综合楼105、106号)扩大经营,由王**、高**、徐**、蒯**、张**五人合伙,各占20%股份,五方确定大飞游戏室原有资产价值为50万元整,其中大飞游戏室证件估价为30万元。协议书中王**为甲方、高**为乙方、徐**为丙方、蒯**为丁方、张**为戊方,具体内容为“……一、大飞游戏室资产价值、证件情况约定:1、大飞游戏室资产详见:附件一大飞游戏室资产清单。2、甲、乙、丙、丁、戊五方确定附件一大飞游戏室资产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整。3、大飞游戏室文化经营许可证……证件齐全(现挂靠乙方高**母亲冯**名下)。二、游戏项目经营位置及相关约定:1、五方确定项目经营位置为:租赁滨**食城一号楼二楼201室……。2、购买人及所有权人为:甲方王**、丙方徐**、丁方蒯**、戊方张**(滨**食城一号楼二楼201室为四方等额投资所购)……3、经营位置租赁时间为五年,租赁费用前二年为每月二万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给购买人及所有权人……4、项目经营规模暂定为:150万元(含大飞游戏室资产50万元)。5、游戏项目经营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开展经营。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6、甲、乙两方负有将大飞游戏室文化经营许可证……转入公司名下的义务,所需费用由五方均担。三、游戏项目经营出资金额、方式及财务管理:1、甲、乙、丙、丁、戊五方各按项目经营规模20%出资,且占20%股份、2、甲、乙两方大飞游戏室资产50万元可冲抵其出资额。……附件一:大飞游戏室现有资产清单,一、……二、大飞游戏室证件估价为3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30日,高**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要求徐**、蒯**、张**支付出资款,徐**、蒯**、张**各自支付50000元给高**,高**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徐**、张**、蒯**购买滨海**室证件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据,高**,2012年3月30日”。同日,高**将“滨海县东坎镇响阳游戏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等手续交给三原告。2012年7月1日,徐**、蒯**、张**三人向高**、王**发出召开合伙人会议通知书,因大飞游戏室所涉经营证件过户等问题,定于2012年7月5日上午8时召开合伙人会议。嗣后,各方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冯**与高**是母子关系,曾经在滨海**民中路13号以家庭经营形式经营电子游戏服务,名称为“滨海县东坎镇响阳游戏室”,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手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冯**。2011年,原大飞游戏室经营者搬至其他地方经营,高**和王**投资继续经营大飞游戏室。

一审法院认为

还查明,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徐**、蒯**、张**释法,本案应为合伙关系,徐**、蒯**、张**是否继续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徐**、蒯**、张**当庭对合伙关系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证件不能变相买卖,基于买卖证件无效而主张权利,要求高**返还购证款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徐**、蒯**、张**与高**、王**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对合伙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生效,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徐**、蒯**、张**主张在合伙过程中,购买高**的证件行为无效,高**应该返还购证款,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述款项实为徐**、蒯**、张**履行合伙人义务时,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支付给高**多出的出资份额,而并非买卖证件关系,对合伙协议中条款的效力问题,高**是否应返还已收到的出资款,徐**、蒯**、张**可通过合伙关系主张权利,故对于徐**、蒯**、张**要求高**返还购证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庭审中,高**提出在合伙期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提出鉴定申请,因高**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该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但高**可就其损失,另行以合伙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驳回徐**、蒯**、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蒯**、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蒯**、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重审时回避了证件登记在被上诉人高**母亲冯**这个重要事实,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2、根据规定,重审诉讼中,如果上诉人主张的买卖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重审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重审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坚持不变更的,重审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该作出实体判决;3、2012年3月30日高**出具的收条清楚列明“今收到徐**、蒯**、张**购买滨海**室证件计壹拾伍万元整”,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非买卖证件关系,明显违背书证和交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4、重审回避合伙中涉及的买卖及合同部分无效事实,剥夺了上诉人依部分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

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所出的资金是履行合伙义务而不是买卖证件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3月30日高**出具的15万元收条是向上诉人购买证件的款项,还是在合伙中履行的出资义务,该款项是否应予返还?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当,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冯**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0日,上诉人红梅、蒯**、张**与王**、高**签订的《游戏项目经营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五方各按项目经营规模20%出资,且占20%股份,王**、高**两方大飞游戏室资产50万元可充抵其出资额,同时在大飞游戏室现有资产清单中,明确大飞游戏室证件估价为30万元。可见,大飞游戏室证件的价值包含在五方合伙经营的总出资之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高**虽然于2012年3月30日在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的是“今收到徐**、张**、蒯**购买滨海**室证件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但很明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合伙经营游戏室的当事人,上诉人出资15万元“购买”游戏室证件只是当事人之间为履行合伙协议而进行一种出资行为,并非当事人之间另行发生的买卖证件的行为,故因此双方发生的争议应当在当事人处理合伙关系时一并处理,上诉人不能对合伙中的一个民事行为单独进行诉讼。本案由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也无需追加案外人冯**参与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徐**、蒯**、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