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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春光与滨海县**区居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春光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东坎镇阜康社区居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保户孙**与抱养女孩孙**原居住在滨海县东坎镇东街花园正东的草舍,江苏一**限公司于1996年年底在承建东街农贸市场时,该草舍占据公司需要砌围墙场地的西侧中间,经协商,公司在围墙上搭建一间近20平方米的坡房(里外各半间)与孙**置换,此后孙**与抱养女孩孙**居住在坡房中。二、三年后,根据政府创建工作安排,民政部门和被告滨海县**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为五保户孙**重新在滨**二中学南门东侧搭建一间坡房。2006年孙**去世后,其抱养女孩孙**向被告滨海县**居民委员会出具保证书,保证对位于滨**二中学南门东侧的坡房准住不准卖,结婚后将房屋还给被告滨海县**居民委员会。此后不久孙**即出嫁,2007年8月16日,原告滕春光(他人代)与孙**订立位于县二中东南围墙上的坡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坡房价格10000元,签约后立即付款,协议当即生效,该房由民政部门帮助搭建,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孙**在必须时帮助办理相关手续,立完合同,经济上双方两清。原告购买该坡房后没有实际居住使用该房。2009年因滨**二中学破坏该房,被告滨海县**居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告知道此事,但没有出面主张、申明。2013年旧城区进行改造时将该房屋编号为189,之后原、被告在县旧城改造过程中对该坡房产权登记发生争议。2013年8月23日,被告滨海县**居民委员会将该坡房拆除。

一审另查明:该坡房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和建设所需的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否则即使受理后也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房屋建设,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房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所需的证件,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藤春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滕春光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案涉房屋(阜康编号××号)是孙**及其已故养母孙**由私房两次置换而来的,属于私人财产。上诉人与孙**的《房屋买卖协定》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购置了阜康编号××号房屋后曾多次遭到被上诉人等人为破坏,致使上诉人无法实际居住。县旧城改造时,被上诉人擅自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孙**名下,妄图以假乱真。在2013年7月19日的滨海报上公示后,上诉人及时持身份证和购房协议等到旧城改造办提出诉求,填写了《诉求表》。但被上诉人仍然充当了产权人,还主动拆掉案涉房屋,领走了补偿款。现上诉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上诉,要求确认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安置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县**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实际上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经被被上诉人领取,在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要安置房还是要钱时,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明确表示要安置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未领取合法的建造手续,故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权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安置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被拆除时并未获得安置房。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要求分配补偿款还是要安置房时,仍明确表示要安置房。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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