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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限公司、王**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装潢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人民法院(2014)都龙*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原审诉称:2012年7月,我与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介绍山东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济**中心3-6号楼幕墙装璜工程给东**公司施工,东**公司按工程承包价2032万元的4%支付业务费给我。后我经东**公司授权,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东**公司进场施工,但一直未向我支付业务费。经我多次催要,东**公司仅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现要求王*、东**公司支付我报酬802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我与孙**签订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按工程总价2032万元的4%支付业务费给孙**是事实。但我签订该协议未经东**公司授权,东**公司对此也不知情,故请求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东**公司原审辩称:王*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王*与其他人签订协议,故王*与孙**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我公司曾经授权给孙**参与涉案工程投标、签订合同,该工程也实际上由孙**本人承接和负责的,项目部的章*也是由孙**自行保管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孙**与王*经磋商达成初步意向:由孙**介绍泰**产公司开发的济**中心3-6号楼的外幕墙工程给王*施工。王*遂联系东**公司,东**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8月30日向孙**开具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委托孙**以东**公司的名义参加济**中心3-6号楼外幕墙工程投标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孙**代表东**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与泰**司签订了济**中心3、5号楼外幕墙及4、6号楼外幕墙施工合同各一份,合计金额为2032万元。2012年9月8日,泰**产公司向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东**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王*实际施工。后孙**(甲方)与王*(乙方)订立协议,约定:孙**介绍泰**产公司开发的济**中心3-6号楼外幕墙工程给乙方(东**公司)施工,上述工程承包价为2032万元,具体施工范围以东**公司与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乙方委托甲方作为代理人与泰**产公司签订合同;乙方支付甲方业务费的办法,按2032万元的4%支付,包括甲方支出的差旅费、招待等项费用;乙方支付业务费的时间:从质修金中扣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孙**、王*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上还加盖了“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济**中心3-6号楼外幕墙工程项目部”的章印。因王*、东**公司未能支付业务费,孙**于2013年12月2日向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东**公司支付业务费812800元,或按已付款的4%(723700元)先行支付。后孙**于2014年3月18日领取了业务费10000元。为此,孙**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济**中心3、5号楼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5日内;4、6号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5日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王*与东**公司虽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东**公司将承接的工程由王*以东**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以东**公司的名义与孙**签订了居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作为居间人促成东**公司与泰**产公司签订了济**中心3-6号楼外幕墙施工合同后,应当获得报酬。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孙**支付业务费。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孙**自己承接,项目部的章*也是由孙**自行保管,王*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辩称与工程施工合同、与孙**与王*间的协议相违背,故对此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孙**要求王*支付业务费802800元,并承担自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东**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支付孙**业务费人民币802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东**公司对王*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孙**与王*磋商达成初步意向,由孙**介绍案涉工程给王*施工后,王*联系东**公司”以及“东**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王*实际施工”的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毫无根据。案涉工程是孙**以我公司的代理人名义与发包**产公司洽谈、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外以我公司名义实际施工。至于王*,我公司从来都不知道有这个人,也从未听说过孙**将案涉工程介绍给王*做,更谈不上找过王*、将工程交由王*实际施工。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事实认定,系无中生有。(二)一审法院认定“东**公司将承接的工程由王*以东**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认定错误。如上所述,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有王*这个人,更不要说将工程交给王*实际施工。事实上,孙**以我公司的代理人名义参加案涉的工程的投标、签约及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部章*一直由孙**本人保管与使用。我公司从未授权项目部或孙**可以将章*交给第三从使用,更没有授权或同意王*可以代我公司与包括孙**在内的任何第三人签订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孙**与王*签订的协议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孙**是案涉工程真正的实际施工人。王*既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挂靠我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孙**与王*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所谓居间协议,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二审辩称:上诉**潢公司否认其与王*有关联或者认识,明显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由上诉**潢公司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是被上诉人孙**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借用资质与开发单位签订,东**公司否认其与孙**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东**公司一直认为案涉的项目部章*是由孙**保管的和使用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孙**代理陈述案涉《协议书》由孙**和王**2012年7月份签订,签订后仅有甲方孙**和乙方王*的签字,在该《协议书》签订约一年之后,未知人员在王*签字上方加盖了“江苏东华**万豪中心3-6号楼外幕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与孙**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对于上诉人东华装潢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王*和孙**个人之间以个人名义签订,且孙**明知王*并非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其无权代表或者代理东**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该协议书在签订后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孙**和王*,对非合同当事人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协议书形成约一年后,在该协议书上“乙方:王*”签名上方加盖了“东华装**豪中心3-6号楼外幕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此时,案涉协议书上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案涉协议书的认可则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本院认为,在王*签名上方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协议书的认可,其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部印章加盖于该《协议书》形成约一年之后,现孙**持有该《协议书》,却对该《协议书》上项目部印章具体由何人加盖不置可否,也就是说孙**不能证明该印章的加盖系合法方式采取、加盖行为获得了合法授权、该印章的加盖能否代表东**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工程项目部印章有具体的适用范围限制,其仅使用于与工程管理、施工密切相关的工作或者文件中,案涉协议书系商事交易协议,与工程管理、施工等关系并不密切,不能以一个项目部印章就认定东**公司有认可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3.孙**曾持有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东**公司的代理人与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及正式合同应加盖合同专用章或正式行政印章是明知的,在该《协议书》上仅加盖项目部印章不符合常理。4.案涉工程项目部成立之后,该项目部印章即在项目部的控制之下,案涉项目又由王*实际施工,孙**对王*并非东**公司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王*不具有代理东**公司签署或者认可该协议书权利是明知的。综上,王*与孙**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对于上诉人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王*与东**公司形成实质的挂靠关系为由,判令东**公司对王*履行案涉协议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东**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龙*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

二、王*支付孙**业务费人民币802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孙**对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1828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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