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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广**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与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都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广**限公司申请再审,盐城**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盐民申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盐城**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盐民再提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都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11日,原审原告孙**诉称:广**司将兴化城投国际街区工程6、7号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我施工,该项目负责人陈**与我口头约定了相关事项。口头协议达成的当天,我将40万元保证金交给陈**,陈**也出具了收条。2009年9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同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水电安装交接明细。2009年10月13日,经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认定,郑**、徐**在审核认定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74613.22元,加上广**司收取的保证金40万元,合计广**司应当支付我1574613.22元,减去广**司已付的工程款103万元,尚欠544613.22元。现请求法院判决广**司支付工程款544613.22元,并承担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广**司辩称:广**司欠孙**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有异议。孙**主张的数额是孙**与项目部估算的。兴化城投国际街区项目部前期负责人是陈**,后来变更为郑**、徐**。孙**提交的协议、交接明细无异议;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上是郑**、徐**签字是事实,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郑**、徐**尽管是当时项目的负责人,但我公司不清楚这个事,该审核认定单也没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03万元不错,孙**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不错。孙**在承建广**司城投国际街区二期水电工程中,应按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孙**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孙**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基于已完成工作量合格的情况,而孙**完成的工程量并未经验收合格。孙**完成的工程量有瑕疵,没有通过验收。嗣后,我们又经过整改,共花了人工及材料费用69625元,于2010年7月26日验收合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8日,城投(兴化**限公司与广**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城投**公司将城投国际街区二期工程的6号楼、7号楼、沿街商业、住宅区地下车库发包给广**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850万元;以及其他事项。2008年8月,广**司城投国际街区项目负责人陈**与孙**口头约定,将兴化城投国际街区6、7号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发包给孙**施工,工作量计价按照城投国际与广**司投标工程的商务标计算等。同年8月2日,陈**收取孙**工程保证金40万元。嗣后,孙**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9月4日,广**司城投国际街区项目部(甲方)与孙**(乙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双方认可孙**已交工程保证金40万元、已付工程款23万元;如甲方在2009年9月6日下午5时前仍未有对乙方的工作量审核结果,则甲方无条件依据乙方所报的工作量计算价款1713505.43元执行;甲方在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前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的50%,余款和保证金在2009年12月10日下午3时前一次性付清,以及其他事项。甲方负责人郑**签字,项目部盖章。同年9月6日,双方又对孙**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交接,并签订一份水电安装交接明细。项目部负责人郑**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3日,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对孙**施工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认定,价款为1174613.22元。备注中注明:工程量计算依据为广**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各方会签的交接明细单计算,均按合格工程进行计算;其他事项。郑**、徐**在该审核认定单的建设单位栏签字确认,孙**在施工单位栏签字。后因广**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孙**遂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广**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该分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对孙**承建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工程价款也经第三方进行审核认定,并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故孙**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广**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广**司辩称,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没有单位的盖章,不予认可,且是按合格工程计算的价款,而孙**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广**司认可郑**、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无需再由单位盖章;对广**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广**司没有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其只提供单方所列的清单及价款,孙**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广**司的该辩称,均不予采信。遂判决:江苏广**限公司支付孙**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544613.22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4623元,由广**司负担。判决后,广**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孙**称的内容与原审诉称的内容相同。原审被告广**司答辩称,孙**主张总工程款为1174613.22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除孙**自认还款103万元外,又支付了10万元,总共支付113万元,双方已经对所欠工程款签订了欠款确认书,数额为40万元,并非孙**主张的544613.22元;孙**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材料以次充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广**司的答辩,孙**辩解,10万元收条及欠款确认书中的签名属实,但其并未收到10万元,欠款确认书中的内容系伪造,对其中的笔迹及章印形成时间等申请司法鉴定。签订欠款确认书的目的是直接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40万元是其交纳的保证金。在广**司变更上述10万元不包含在103万元付款之中的陈述后,孙**变更自认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为63万元,要求按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1713505.43元加保证金40万元进行结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83505.43元。再审中,本院委托南京师**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字迹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无法得出具体的、精确至某一天的鉴定意见,如需鉴定检材形成时间,需补充样本,字迹形成时间鉴定技术存在几个月的误差,可能得出”同时期形成”的鉴定意见。故而退回委托,补充鉴定样本。经本院释明后,孙**未能提供补充鉴定样本,并表示不再坚持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另查明:在原审答辩期间,广**司于2010年10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司不服,提出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盐民辖终字第00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0)都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孙**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8月19日,广**司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逾期后,广**司仍未自觉履行。2013年11月14日,本院强制执行广**司的债权354010.12元(含执行费9019元),执行款项已全部交付,此案执行完毕。

2011年8月25日,广**司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要求孙**赔偿因与本案同一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并开具收取的工程款发票。2012年12月13日,该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孙**就兴化市城投国际街区二期安装工程补偿广**司150000元,从广**司应付给孙**的工程款中抵扣;二、双方今后就上述工程所有事项互无纠缠,广**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除了该补偿款及诉讼费用计166925元。

2012年12月24日,广**司又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盐城**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中,广**司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的《欠款确认书》,载明:广**司在承建兴化城投国际工程中使用孙**提供的水电材料及工人工资,经双方确认欠款为肆拾万元。现为了尽快完工,材料款得以支付,我司与开发单位约定在工程结束后,我司开具收据和委托书,由开发单位按此欠款确认书支付给材料商货款。孙**在”材料商签字”处签名,广**司签盖公司印章,王*、郑**在广**司”经办人签字”处分别签名。担保单位意见栏签署”在我公司和广**司的2010年3月21日备忘录前提下,我司可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的应付工程款额度内,根据广**司的代付款委托书(含付款顺序和付款比例)及广**司的工程发票进行付款”内容,但未加盖担保单位印章。该欠款确认书中除”孙**、工人工资、肆拾”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字体。证据(2):2010年2月9日孙**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广**限公司城投国际6#、7#及地下室车库水电安装现金壹拾万元,今收人孙**。孙**对该二份证据质证认为,欠款确认书不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依据,因广**司没有向其支付款项,签署的目的是让其从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款;对2010年2月9日收条,认为该10万元包含在广**司的总付款103万元之内。广**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约110万元,已向孙**还款113万元,孙**遂只承认收取广**司还款63万元,本院限期广**司举证另外103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广**司未能按期履行举证义务。孙**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对案涉工程所有事项互无纠缠的协议,广**司事后反悔,有违诚信,其再审请求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孙**个人施工,孙**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其有权主张工程款。郑**、徐**是广**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为职务代理行为,应当由广**司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案涉2010年3月25日的《欠款确认书》形成于2009年10月13日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之后,《欠款确认书》和《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上均有郑**的签字,孙**在《欠款确认书》上有签名,虽然孙**抗辩该《欠款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证明,该证据是直接证据,且是书证,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欠款确认书》应当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该《欠款确认书》是广**司在向盐城**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且经盐城**民法院再审审查确认,应当属于新证据。关于广**司与孙**在兴**院达成调解协议后,能否提起再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裁定终结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兴化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不是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和再审审理期间达成的,虽然有”双方今后就上述工程所有事项互无纠缠,广**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但并不妨碍广**司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权利。关于广**司提交的孙**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10万元金额的收条是否包含在双方原审自认的已付工程款103万元之中的问题。该收条形成于《欠款确认书》之前,无论包含与否,均不在《欠款确认书》载明的40万元欠款中再予以扣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原审被告江苏广**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孙**工程款及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审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原审原告孙**负担2456元,原审被告广**司负担6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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