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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王**、陶根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下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王**、陶根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陶根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王**、陶根兄与我行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王**、陶根兄发放17万元、期限为20年的楼宇按揭贷款。被告王**、陶根兄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苑之星公寓*幢*室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王**、陶根兄发放贷款17万元。被告王**、陶根兄取得贷款后,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22740.39元,利息1140.96元,罚息21.45元,合计123902.39元。我行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陶根兄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2740.39元,利息1140.96元,罚息21.45元,合计123902.3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2、被告王**、陶根兄支付律师代理费6810元;3、原告对王**、陶根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苑之星公寓*幢*室房屋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陶根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王**、陶**(借款人)、盐城**有限公司(开发商、保证人)与中**行股**达起亚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7万元,贷款期限:20年,从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26年11月13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用途:购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苑之星公寓*幢*室房屋;3、贷款利率:年利率5.814%;4、提款:借款人授权并委托贷款人将借款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盐城**有限公司,账号:41×××01);5、还款:等额本息偿还法;6、保证人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包括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如保证人协助贷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执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人承诺:如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在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同日,王**、陶**(甲方、抵押人)与中**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7万元;2、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抵押物:抵押人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苑之星公寓*幢*室房屋)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宣布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费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保险费、抵押物保管费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因抵押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抵押权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屋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了抵押预告登记。

同年11月15日,中行起亚支行按约将17万元贷款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2007年7月30日,被告王**、陶根兄将贷款所购房屋在盐城**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起亚支行为房屋他项权人。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13日,王**、陶根兄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22740.39元,利息1140.96元,罚息21.45元,合计123902.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中行**名称变更为中**支行。中**支行为本起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孙森林、薛**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8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王**、陶根兄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17万元出借给被告王**、陶根兄,被告王**、陶根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王**、陶根兄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借款人王**、陶根兄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合同。上述《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陶根兄以盐城市亭湖区东苑之星公寓*幢*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王**、陶根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苑之星公寓3幢404室房屋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陶根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东支行本金122740.39元,利息1140.96元,罚息21.45元,合计123902.3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陶根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城城东支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10元。

三、原告中国**城城东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王**、陶根兄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苑之星公寓*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王**、陶根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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