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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建学与王**、江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与被告王**、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郁*、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瀚知教育投资合伙协议书。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学校内部装修工作基本结束,原告按协议约定方式投资了96390元。在装修期间,被告经常作出诸多有损合作方情感的事情,经慎重考虑,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书面提出退出合伙。2015年1月3日,原告接到被告王**的同意退伙通知书,同意原告退伙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结算出资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均不配合原告进行退伙结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给付原告出资款96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为合伙事项共计投入814235.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擅自退伙,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退伙应当进行合伙清算,不是简单的返还出资款,且原告的出资并不到位,答辩人的出资已远远超出约定的出资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江园承担。

被告江*辩称,被告王**同意答辩人及原告寇建学退伙,答辩人及原告退伙后,被告王**独自经营,应当返还原告出资款及答辩人的出资款132174.5元。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寇建学为证明自己的合伙出资9639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2、同意退伙通知书,证明原告的退伙得到王**、江园的同意。

证据3、出资明细及对应的票据。其中包括:70套学生课桌椅共9860元;餐费550元;吧台2300元;吧椅2个260元;黑板2块400元及运费50元;付装修款46135元;办公椅8把2080元;茶几1800元;沙发3700元;办公桌2张2700元;茶水柜1450元;多功能教育桌椅24套7200元;班台桌椅4200元;老师办公桌6张3600元;床与床垫800元;付装修电费、洗澡卡、餐桌、沙发使用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090元,其中包含王**支付定金700元。证明原告通过购买物品及支付相关费用的形式共计出资96390元

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合伙租赁房屋合伙装修前已有较完整装修,合伙期间装修只是部分改造,装修费用不可能是被告王**主张的600000元。

证据5、合伙装修期间用工记录一份,证明装修期间原告自始至终参与。

证据6、预算清单一份,该清单由实际装修人王*提供,证明合伙期间装修费用实际为126735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合法退伙,原告在合伙投资扩大的不利情况下退伙不符合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证据3中涉及的物品及费用,其中对70套学生课桌椅、办公椅8把、吧椅2个、茶几、沙发、办公桌2张、茶水柜、多功能教育桌椅24套、班台桌椅、老师办公桌6张、床与床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价格有待核实;对吧台2300元、黑板2块400元及运费50元、装修款40000元、餐费450元予以认可;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无任何人签名确认,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寇**的质辨意见为:原告购买的所有物品均已交给王**,王**在后来独自经营期间也已实际使用了这些物品。出资明细中载明的物品及费用都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并经过了自称是王**后来的合伙人杨*的确认,杨*也有在清单上签字。对40000元以外的装修费用,与40000元的装修费用一样有装修实际施工人王*的老婆刘**签字确认,王**只认可40000元,不认可其他费用没有道理。关于付装修电费、洗澡卡、餐桌、沙发使用费10000元,系2014年12月29日三个合伙人开会研究决定,决定后由原告当着王**、江园的面交给房主卢老板。关于所购物品的价格所附票据上都有商家电话,可以核实。

二、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合伙出资814235.5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2、出资明细及对应的票据、凭证。其中包括:房租80000元、装修费用560000元、原爱尚**中心门头制作费用8100元、报废的红地毯损失1590元、搭建板房30844元、防盗窗及窗帘保洁费用18287元、电脑、电视款、打印机款18000元、弱电安装费用1700元、吧台改造费用3432元、餐费934元、屋顶防水费用480元、PVC管材费用288.5元、书本费453元、LG柜机2200元、保洁费用500元、空调及拆装费12200元、空调遥控器300元、工人工具赔偿及上楼费1207元、3台全新格兰仕空调20700元、漆一桶50元、烟酒费用2800元、电脑电视定金3000元、学员退费损失5400元、为让房主低价租赁房屋给房主的费用10000元、LED电子屏费用2700元、装修电费6070元、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及被告江园同意的原爱尚**中心物品作为入股投资的作价20000元。上述物品及费用共计814235.5元。

证据3、原告寇建学的退伙要求一份,证明原告在合伙不利的情况下退伙,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4、公证材料及光盘一份,证明合伙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及现在物品情况,有公证人员现场见证,应当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

对被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寇**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中涉及的物品及费用,其中对房租80000元、弱电安装费用1700元、餐费934元、3台全新格兰仕空调20700元予以认可;

对装修费用560000元只认可126735元。合伙期间对所租赁房屋只是进行了部分改造,对租赁房屋装修合伙人曾开会协商预计装修费用100000元左右,加上房租80000元及添置课桌椅等物品,所以合伙投资共同商定为300000元。原告方始终参与了合伙期间的装修,每天记录装修进展及用工记录,装修费用最终也是原告与包工人员结算共计126735元,结算清单在原告退伙时给了被告王**。对王**与江苏环亚**云港分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对租赁房屋进行全面装修,而事实上该租赁房屋原来就有较完整的装潢,合伙期间只是稍微进行了改造;

对防盗窗及窗帘保洁费用18287元。只认可防盗窗款4500元,系原告亲自与施工人谈的价,每平米75元,共计4500元。其余费用不是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对电脑、电视款、打印机款18000元。只认可17000元,没有购买打印机,只有4台电脑及一台电视机。

对空调及拆装费12200元。只认可7200元,当时买的是旧空调,包括拆装费每台800元,9台共计7200元。

对LED电子屏费用2700元。该项费用包含在装修费126735元内。

对电脑电视定金3000元。该项费用与被告王**主张的电脑、电视款、打印机款18000元重复,不予认可。

对装修电费6070元,该费用系寇建学支付。

对原爱尚**中心门头制作费用8100元、报废的红地毯损失1590元、搭建板房30844元、吧台改造费用3432元、屋项防水费用480元、PVC管材费用288.5元、书本费453元、LG柜机2200元、保洁费用500元、空调遥控器300元、工人工具赔偿及上楼费1207元、漆一桶50元、烟酒费用2800元、学员退费损失5400元、为让房主低价租赁房屋给房主的费用10000元、借款利息3000元、原爱尚**中心物品作价20000元等费用与合伙事务无关,不予认可。

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的退伙得到了被告王**的认可,

对证据4公证视频及照片中显示物品予以确认,但是视频及照片中短少了很多物品,如吧台椅2把、饮水机4台、宣传单、条幅、办公用品、打扫用品、室内展板等,这些物品都是原告寇建学及被告江园出资购买。

被告江*对被告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寇建学。

被告王**的质辨意见为:装修费用560000元,有合同予以证明,寇建学及江*认为装修费用为126735元不符合实际,可以由第三方评估。原爱尚**中心门头制作费用8100元、报废的红地毯损失1590元、学员退费损失5400元,本人因与寇建学、江*合作,导致本人原经营的爱尚**中心关门,寇建学及江*擅自退伙,该三项费用应由其承担。LG柜机2200元、原爱尚**中心物品作价20000元作为合作业投资投入,寇建学及江*是同意的。搭建板房30844元费用,寇建学及江*是知情的,活动板房的搭建是作为合作组织瀚知教育(西校区)的配套设施。电脑电视定金3000元与电脑、电视款、打印机款18000元并不重复,一个定金,一个是尾款。吧台改造费用3432元确系后期独自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屋项防水费用480元、PVC管材费用288.5元、书本费453元、保洁费用500元、空调遥控器300元、工人工具赔偿及上楼费1207元、漆一桶50元、烟酒费用2800元等费用均系合伙期间实际发生费用。空调及拆装费12200元,除了寇建学、江*认可的7200元,还实际产生了空调支架、安装费等其他费用。给房主的费用10000元是为让房主低价租赁房屋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否则房主不会仅以每年80000元的低价租赁房屋。借款利息3000元是因为寇建学、江*二人出资不到位,本人向案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江园为证明自己的合伙出资132174.5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2、同意退伙通知书,证明被告江园的退伙得到被告王**的同意。

证据3、出资明细及对应的票据。其中包括:付装修款80000元、宣传单1500元、学习费用2361元、投影仪13360元、热水器1341元、白板6块4000元、门头字制作安装11000元、画册室内展板等15370元、饮水机960元、办公用品200元、打扫用品488元、桌椅安装费用1000元、前台上楼费160元、过路费80元、条幅35元、礼品319.5元。上述费用共计132174.5元。

证据4、录音二份,一份是与王**的录音,另一份是与装修实际施工人王*的录音,证明涉案装修的实际费用为126735元。

对被告江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合法退伙,原告在合伙投资扩大的不利情况下退伙不符合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证据3中涉及的物品及费用,其中对投影仪4台、热水器1台、白板6块、门头字制作安装予以认可,但对价格不予认可;对饮水机4台960元、前台上楼费160元、过路费80元、条幅35元予以认可。

对装修费80000元、宣传单1500元、学习费用2361元、画册及室内展板等15370元、办公用品200元、打扫用品488元、桌椅安装费1000元、礼品费319.5元,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中与王**的录音,代理人需要与王**本人核实,与案外人王*的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江园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寇**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江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装修费用其中50000元是我让江园给王**的,另外30000元江园当着我和王**的面在装修工地给的王**。关于学习费用2361元,是我安排江园和王**到南京学习的。我和江园投入的物品都放在租赁房屋内,王**对部分物品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退伙后王**将门锁换掉,导致无法核实,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江*的质辨意见为:装修款8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2014年12月1日我和王**共同到银行提取后交给王**的,另外30000元,是2014年12月4日在西校区大教室当着寇建学及王**的面交给王**的,后来我曾多次要求被告王**出具收条,但王**一直予以推拖。宣传单、画册、展板等均是为西校区所作,在我退伙后,王**还在使用我所设计的宣传单。办公用品、打扫用品都是王**开车与我一起到海州批发市场购买的。因为办学所用的桌椅都是网上购买,卖方不负责安装,所以必然会产生安装费。礼品费是为西校区2014年11月18日开业所用。

被告江*为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王**50000元现金,经被告江*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海州**派出所询问笔录及银行监控录像。

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及监控录像,寇建学及江园的质证意见为:从银行监控录像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当天江园在银行将取出5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

王**的质证意见为:江园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声称与王**并无经济纠纷,王**以帮忙拎东西为由侵占其50000元。根据江园所述该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江园向王**交付了50000元装修款。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质辨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寇**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70套学生课桌椅9860元、办公椅8把2080元、吧椅2个260元、茶几1个1800元、沙发1套3700元、办公桌2张2700元、茶水柜1个1450元、多功能教育桌椅24套7200元、班台桌椅一套4200元、老师办公桌6张3600元、床加床垫共计800元、吧台2300元、黑板2块400元及运费50元、餐费450元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对上述部分证据中的物品的价格无法确认,结合原告的提供的相应票据,能够反映出上述物品的价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物品价格,本院亦予确认;对证据3中餐费150元,被告王**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餐费与合伙事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装修款46135元,被告王**仅认可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包括王**认可的装修款40000元及另外6135元装修款的收款人均为刘**,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寇**支付的装修款为46135元,对装修款46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装修电费、洗澡卡、餐桌、沙发使用费10000元,被告王**认为该费用是其本人支付,不是寇**支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人,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证据4现场照片,结合王**提供的公证照片及合伙场地的现场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王**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上述费用扣除王**支付的定金700元,共计86285元(86985-700)。

二、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寇**、江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房租80000元、弱电安装1700元、餐费934元、3台全新格兰仕空调20700元,寇**、江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爱尚**中心门头制作费用8100元、报废的红地毯损失1590元,该二笔费用系王**之前经营爱尚**中心产生的费用与合伙事务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搭建板房30844元,由于搭建的板房不在合伙协议约定范围内,该板房亦不在租赁场地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吧台改造费用3432元,王**认可系后期独自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屋项防水费用480元、PVC管材费用288.5元、工人工具赔偿及上楼费1207元、漆一桶50元该几笔费用与王**主张的合伙装修以65万元价格整体外包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书本费453元、LG柜机2200元、保洁费用500元、空调遥控器300元、烟酒费用2800元、原爱尚**中心物品作价20000元等几笔费用,寇**、江园不予认可,王**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学员退费损失5400元、为让房主低价租赁房屋给房主的费用10000元、借款利息3000元等费用,王**未能证明与合伙事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装修费用560000元,结合寇**提供的证据4租赁场地装修前的照片,王**主张的装修项目与实际明显不符,且王**主张的装修合同费用高达650000元,远超出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总额,该事项为合伙事务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得到合伙人一致同意,王**亦未能证明该事项得到合伙人寇**、江园的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合伙场地的装修造价进行评估,但未交纳评估费,导致评估被退回。王**既不交纳评估费,也不能举证证明装修费用的实际支付。对装修费用56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对寇**、江园认可装修费用为12673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防盗窗及窗帘保洁费用18287元,寇**、江园认可防盗窗款4500元,对电脑、电视款、打印机款18000元,寇**、江园认可17000元,对空调及拆装费12200元,寇**、江园认可7200元。对上述费用中寇**、江园认可部分,免除王**的证明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寇**、江园认可之外部分的费用,因王**未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及与合伙事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LED电子屏费用2700元,被告寇**、江园认可该费用的发生,但认为包括在装修费用中,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电脑电视定金3000元,该项费用与王**主张的电脑、电视款、打印机款18000元重复,本院不予确认;对装修电费6070元,寇**认为系其支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人,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述费用共计261469元。

三、对江园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投影仪4台13360元、热水器1台1341元、门头字制作安装费11000元、白板6块4000元、饮水机4台960元、前台上楼费160元、过路费80元、条幅35元等费用及物品,寇建学、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宣传单1500元、学习费用2361元、画册及室内展板等15370元、办公用品200元、打扫用品488元、礼品费319.5元等费用及物品,王**不予认可,江园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及物品与合伙事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桌椅安装费1000元,因桌椅系网购,必然会产生安装费用,结合江园提供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装修费80000元是否已向王**交付,王**否认曾在银行收取江园从银行提取的50000元,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及江园与王**的录音,能够证明江园和王**交付了50000元。对另外30000元装修费,王**亦否认收到。江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已向王**交付,对该3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与王**的录音的真实性,王**既不否认也不认可,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对与案外人王*的录音,因无法证实录音中王*的身份,且录音中的王*属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份录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费用共计8193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寇**(乙方)、被告王**(甲方)、被告江*(丙方)为投资开办中小学文化及艺术辅导班。共同签订瀚知教育(西校区)投资合作协议书,成立合作组织名称为瀚知教育(西校区),合作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如各共同投资人对合同没有进行否决要求,则合同按照相同要求进行优先续约;如共同投资人无意愿继续续约,则由所有投资人共同商议并决策。共同投资人王**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20000元,占40%;共同投资人寇**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000元,占30%;共同投资人江*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000元,占30%;各共同投资人的出资,于2014年11月30日以前集资完毕以保证合作投资项目的正常动作与经营。共同投资人共出资共计300000元。合作期间共同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本合同终止后,各共同投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依据经营状况按照投资比例予以返还,如续约或合同经过所有共同投资人商议继续执行的,共有资产不予以分割。乙方负责本机构全面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共同投资人会议,制定本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拟定本机构内部设置方案和奖惩激励制度,提请聘任或者解聘本机构人员,审核现金收付凭证和日常财务开支情况,合伙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甲方对外代表本机构,联络协调处理本机构外部的一切事务。负责本机构后勤及艺术部的招生和教育工作,同时兼任现金会计,负责日常财务开支。丙方负责招生工作同时兼任财务总账。本机构为租用场地,所租场地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24号楼第三层楼西部全部,约700平方米(附平面图)。所有租房事宜有共同投资人委托王**负责和房屋所有人南加刚签订租房合同(租房合同见附件),租期十年,即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年租金80000元。盈余分配以资金投入比例为依据,盈余部分按比例分红。合伙债务先由共有财产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共有投资人的资金投放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如出现亏损时,按照投资比例承担风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共有投资人承担。共有投资人退出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出,不得在合作不利时退出,退出需要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共有投资人并经全体共有投资人同意,退出后以退出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共有投资人同意而自行退出给合作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合作投资事业因下列事由终止:本投资协议书合同期满,全体共同投资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合作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合作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或解除此投资协议书效力的。合作终止后,由全体共同投资人协商并推举清算人,须邀请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割财产,可按市场行情折价卖给其他共同投资人或第三方组织,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共同投资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作的共有财产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共同投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作终止后共同投资人中任何一方都不得在本机构原址或本机构附近3千米内进行同类项目活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伙协议签订后,寇**购买的物品及支付的费用为:支付装修费用46135元,购买70套学生课桌椅9860元、办公椅8把2080元、吧椅2个260元、茶几1个1800元、沙发1套3700元、办公桌2张2700元、茶水柜1个1450元、多功能教育桌椅24套7200元、班台桌椅一套4200元、老师办公桌6张3600元、床加床垫800元、吧台费用2300元、黑板2块400元及运费50元、餐费450元。上述费用扣除王**支付的定金700元,共计86285元(86985-700)。

王**购买物品及支出的费用为:装修费30600元(126735-50000-46135)、房租80000元、弱电安装1700元、餐费934元、3台全新格兰仕空调20700元、防盗窗款4500元,电脑及电视机款17000元、空调及拆装费7200元、LED电子屏2700元、寇建学购买物品中由王**支付的定金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034元。

江园购买物品及支出费用为:装修费50000元、投影仪4台13360元、热水器1台1341元、门头字制作安装费11000元、白板6块4000元、饮水机4台960元、前台上楼费160元、过路费80元、条幅35元、桌椅安装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936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与案外人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卢**将其位于朝阳西路城中泉三楼房屋约7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王**使用,租金每年8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寇**提出退股要求,退股要求载明“因本人身体原因加之能力有限,考虑再三,决定退出瀚知教育(西校区)的股份,请另两位股东同意,本人所投入的资金请按原价退还,这一阶段的工作不要任何报酬,算作友情帮助。”。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寇**出具同意退伙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关于你因个人原因提出退股,经征求另一合伙人江园意见,并鉴于你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现正式书面通知你,本人与江园一致同意你的退伙要求,请你于三个工作日内与本人联系结算你的出资。因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擅自退伙,本人及另一合伙人江园将保留进一步追偿损失的权利。”

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向被告江园出具同意退伙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鉴于你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退伙,彼此已丧失合伙信任基础,本人经慎重考虑,现正式书面通知你退伙,请你于三个工作日内与本人联系结算你的出资。因你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人将保留进一步追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寇**及被告江园退伙后,三方未进行退伙清算,合伙期间所购物品均放置在合伙租赁场所。被告王**在原合伙租赁场所,以瀚海教育名义对外招生经营。

合伙人寇建学、江园、王**一致确认,合伙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伙解散后,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共出资300000元,其中王**应出资120000元,占40%;寇**、江园各出资90000元,各占30%,合伙各方应按约足额交纳合伙出资,合伙出资为合伙人共有财产,合伙终止后各出资人的出资仍为其个人所有,按出资比例分割剩余合伙财产。对多出资的合伙人其多出部分应从合伙剩余财产中予以返还,对少出资的合伙人其少出部分应从其应分得的合伙剩余财产中予以补缴。经审理查明的合伙剩余财产为:70套学生课桌椅9860元、办公椅8把2080元、吧椅2个260元、茶几1个1800元、沙发1套3700元、办公桌2张2700元、茶水柜1个1450元、多功能教育桌椅24套7200元、班台桌椅一套4200元、老师办公桌6张3600元、床加床垫800元、吧台2300元、黑板2块400元、3台全新格兰仕空调20700元、4台电脑及1台电视机款17000元、旧空调9台7200元、LED电子屏1个2700元、投影仪4台13360元、热水器1台1341元、饮水机4台960元、白板6块4000元,共计107611元。合伙期间合伙人实际出资为寇**86285元、王**166034元、江园81936元。其中寇**比约定出资少出资3715元(90000-86285),江园比约定出资少出资8064元(90000-81936),王**比约定出资多出资46034元(166034-120000)。合伙剩余财产共计107611元,因王**多出资部分46034元应予返还,剩余部分61577元(107611-46034)按出资比例分割,其中寇**、江园应各分得18473元(61577*30%),王**应分得24631元(61577*40%)。寇**因出资不足,扣除出资不足部分3715元后,应分得财产价值14758元(18473-3715);同理,江园应分得财产价值10409元(18473-8064)。根据合伙约定的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仍为其个人所有的分割规则,本院酌定寇**应分得价值14758元的剩余合伙财产为:70套学生课桌椅9860元、办公桌2张2700元、办公椅8把2080元,另加118元现金;江园应分得价值10409元剩余合伙财产为:热水器1个1341元、白板6块4000元、饮水机4台960元、教师办公桌6张3600元、黑板2块400元,另加现金108元;王**分得其余财产。由于合伙财产一直由王**控制管理,合伙人一致确认合伙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王**应当向寇**、江园交付其应分得财产,若不能交付,按相应价值赔偿。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寇建学70套学生课桌椅、办公桌2张、办公椅7把,另加118元现金。若不能给付,则赔偿14758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园热水器1个、白板6块、饮水机4台、教师办公桌6张、黑板2块,另加现金108元。若不能给付,则赔偿10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寇**负担730元,被告江园负担730元,被告王**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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