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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下称中**支行)与被告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透支积欠原告本金76713.69元、利息19155.69元、滞纳金18726.8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6713.69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19155.69元、滞纳金1872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季**向中行城东支行申办了信用卡。经审核,中行城东支行批准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77。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人民币。持卡人未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持卡人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持卡人开立的其他账户扣款等措施,持卡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季**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消费,至2015年2月10日,季**透支积欠中行城东支行本金76713.69元、利息19155.69元、滞纳金18726.88元。中行城东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开户申请、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记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经审核已将信用借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应按信用借记卡的合约及章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信用借记卡的权利,但其在持信用借记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及章程的约定透支消费,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6713.69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19155.69元、滞纳金18726.88元,合计114596.2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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