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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林诉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2014年6月4日14时25分,被告吴**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徐圩新区港前大道与中通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京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73212.94元,其中医疗费6187.44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8586.50元(34346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5724元(34346元/年÷12个月×2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676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0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830.1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京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25分,被告吴**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通道由西向东行至连***新区港前大道与中通道交叉路口处,车右侧后部与沿港前大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京P×××××号车侧翻,致原告及京P×××××号车乘坐人吴越、周**受伤,两车损坏。该次事故经连*港市交巡警支队连*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驾驶的京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连*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网上查询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焦**主张其受伤后即至中国人**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987.44元;在仁爱门诊部打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支付2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6187.44元。对此有原告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加以证明,两被告对仁爱门诊的200元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仁爱门诊的破作风费用与原告伤情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87.44元予以确认。

原告之伤经连云**鉴定所鉴定,并由该所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34346元/年÷12个月×3个月=8586.50元、护理费34346元/年÷12个月×2个月=5724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及户口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无固定工作,受伤期间由其妻子于双护理,于双亦无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夫妻在城镇居住满1年,其夫妻均无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其误工、护理期限均以天为单位,故应按天为单位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68.88元、护理费为5645.92元。

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1000元,两被告以未实际发生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不高,且法医已经明确金额,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与本案一并处理比较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酌定1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亦受损,发生施救费500元,其车损经交警委托连云**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46965元,扣减残值200元后为4676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云**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连云**证中心《鉴证结论书》1份及收费票据1张、连云港**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3张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车与被告吴**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该起事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187.44元、今后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7937.4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对原告的误工费8468.88元、护理费5645.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214.8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全部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车损46765元,合计47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45265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按被告吴**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22632.50元。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2300元,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吴**按责任赔偿原告1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7937.44元+14214.80元+2000元+22632.50元,共计46784.74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鉴定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吴**承担101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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