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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连云港万和房**限公司、连云港万和国际**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万和房**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房地产)、连云港万和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和房地产、万和大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万和房地产和万和大酒店多次向其借款,2013年8月22日双方对借款本息经过结算,万和房地产和万和大酒店还欠本金226.8131万元,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经过结算确认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年底利息为55万元。现请求判令万和房地产、万和大酒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68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万和房地产、万和大酒店一审共同辩称,万和房地产、万和大酒店仅在2009年12月1日向孙**借款150万元,2010年4月9日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也多次还款,至2011年3月17日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已全部还清。出具给孙**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是上述两笔借款按照月息4分的高利息并计算复利最后形成的,55万元的借条同样属于高利息,没有实际支付,该款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查明,自2009年始,万和房地产多次向孙**借款,2013年8月22日,双方对以往多笔借款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8月22日万和房地产欠孙**借款226.8131万元,约定万和房地产公司以开发的名流山庄A2-3别墅做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以该别墅每平米2000元抵充借款,万和房地产与孙**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孙**出具收据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万和大酒店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万和房地产和万和大酒店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李**在合同和收据上签名。2014年1月16日,万和房地产与孙**对226.8131万元借款利息结算确认欠利息5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万和房地产确认上述利息为226.8131万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年底期间的利息。

一审另查明,2014年春节万和房地产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孙**20万元。

万和房地产和万和大酒店共同抗辩只于2009年12月1日借款150万元和2010年4月9日借款60万元,226.8131万元是这二笔借款高息(月息4-5分,其中60万元借款月息3.5%)利滚利形成,其实际还款已超过上述借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本、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举证:1、2009年12月1日借款181.5万元借款合同1份,其中实收150万元,31.5万元是未来6个月的利息;2、银行转账存根10张,还款时间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27日共10笔,证明已向孙**还款337.278万元;3、孙**与万和房地产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收据,2012年12月4日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万和房地产以名流山庄A-7-3别墅抵债偿还孙**借款41.279548万元。孙**认可150万元和60万元二笔借款,但不认可借款存在高息。认为从2009年开始孙**多次借款,总金额约为500多万元,万和房地产虽然还款,但还的是利息和部分本金,经过结算至2013年8月22日,还欠本金226.8131万元,该款是2012年9月23日之前近30次借款形成的,给付方式,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转存,原始凭证结算后均被对方收回。对万和房地产以名流山庄-7-3抵债41.279548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

孙**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利息绝大多数是2分利息,举证如下:1、2010年5月28日银行交易流水2页及现金缴款单一张,主张自2010年5月28日11时28分14秒10×××70账号中取30万元,于11时28分24秒存10-457201040007900万和房地产账号,现金缴款单注明款项来源为借入;2、举证2011年5月26日银行交易流水2页及现金缴款单一张,主张自2010年5月26日11时28分55秒10×××70账号中取100万元,于11时29分16秒存10-457201040007900万和房地产账号,现金缴款单注明款项来源为借入;3、举证2010年1月4日孙**与薄学举借记卡查询明细各两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薄学举声明扫描件一张,主张该日转给万和房地产副总薄学举40万元,此款是借给万和房地产的;4、举证中**银行流水一份,主张借款32.51万元,此款按*和房地产法定代表人李**指示转王*20万元,转王苏12.51万元;5、举证万和房地产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当日借款140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大多数为2分月息,不存在高息;6、银行查询单一张,证明10×××70账号是银行核算账号,对应的产品是10-6228451050016966210,两账号户主均为孙**,万和房地产对1、2两组证据质证认为汇款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100万是孙**支付的,30万元登记的债权人是夏**,不能证明上述二笔是借款。一审认为孙**的证据能够反映款项是从其银行账号转入万和房产地银行账号,现金缴款单是借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万和房地产将30万元登记在夏**名下,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不限于其所称的150万元、60万元两笔借款的事实认定。万和房地产称第3组证据的实际借款人是孙**,孙**只是经手人,并举证2010年1月4日孙**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1月5日77号公司记账凭证、2010年1月4日孙**收据第二联及第三联、2010年1月4日孙**4.2万元收据第二联、2010年1月4日薄学举支付给万和公司的40万元现金缴款单,中**银行2010年1月4日孙**支付的40万元及薄提取的40万元的回单、2010年4月7日14号记账凭证,中**银行2010年4月6日44.2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上有:代孙**),证明孙**支付给薄学举的的四十万借款债权人是孙**,孙**只是经手人,该款已经偿还完毕。孙**对该40万元认为不是孙**的借款,万和房地产单方将款项登记在孙**名下,不是孙**的意思表示。一审认为万和房地产所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据第三联当事人均为孙**,在还款凭证上的“代孙**”字样,孙**仅以债权人保管的收款凭证第二联上的签名及从自己账户支付40万元即主张自己是出借人证据不足。万和房地产对第4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系,一审认为该流水记载内容与孙**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万和房地产对第5组证据质证认为与该案争议焦点无关系,一审认为该合同能反映双方之间曾有140万元借款,月息2%的约定。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对以住往借款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8月22日万和房地产和万和大酒店欠孙**借款226.8131万元,争议焦点在226.8131万元是2009年12月1日借款150万元和2010年4月9日借款60万元两笔借款高息(月息4-5分)利滚利形成,还是多笔借款结算后形成,是否包含利息。对第一争议焦点孙**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至少还存在一笔100万元的借款,万和房地产陈述只向孙**借过两次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226.8131万元应视为是对2013年8月22日前多笔借款的总结算。对第二争议焦点,双方举证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有高利息也有正常利息,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还款,且均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因此对万和房地产已还款应视为先还息后还本。本案双方对既往借款已结算,且万和房地产就结算结果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通常情况下借款合同和收条载明的金额即为本金,现万和房地产抗辩借款合同和收条中的借款金额是利息,应由万和房地产对既往每笔借款利息及还款明细举证责任以供查明案件事实,万和房地产对此未履行举证责任,因此,226.8131万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孙**自认诉求中55万元借款是226.8131万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年底的利息,折算月利息为1.5%,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受法律保护。万和房地产和万和大酒店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在万和房**公司出具给孙**的226.8131万元收据中签名并加盖万和大酒店公司财务公章,万和大酒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孙*承担义务。综上,万和房地产和万和大酒店欠孙**借款本金226.813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年底的利息55万元,已经偿还20万元,还欠261.8131万元,孙**要求万和房地产和万和大酒店给付欠款2568131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遂判决:被告连云港市万和房**限公司、连云港市万和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借款本、息共计256813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5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万和房地产、万和大酒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的226.8131万元不是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借款本金缺乏依据。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双方借贷过程中包含高利息,因此,涉案的26.8131万元系本金的认定,与判决的该认定存在矛盾;2、上诉人2009年12月1日借被上诉人150万元,2012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春节,还款数额已达到398.5575万元。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至少还存在100万元的借款,相互冲帐后,认定226.8131万元系本金,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错误。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往来交易明细,已经能够证实借款合同中所注明的226.8131万元不真实,在此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针对其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当中,并未提供其主张的226.8131万元系本金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至少还存在一笔100万元的借款”,也不能将举证责任完全转嫁至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就现在的往来凭证均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现的的往来明细相互冲抵后,认定双方的真实债权数额,径直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显与证据规则不符。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226.8131万元不是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而不能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既往每笔借款利息及还款明细为由,认定226.8131万元为本金作出判决,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有相互往来证据,足以对双方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查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

被上诉人孙**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基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两次借款,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借被上诉人150万元,2012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从2009年开始多次借款,总金额500多万元,上诉人虽有还款,但还的是利息及部分本金,经上诉人会计结算至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借款合同及收据,还欠孙**本金226.8131万元,现上诉人要求推翻自已签字、盖章所确认的数额,举证责任自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分配没有任何过错;三、226.8131万元是2009年至2013年8月23日前近30次借款形成,给付方式的现金,有转账,有转存,原始单据在每次结算后均被上诉人收回。例如1、上诉人2010年4月9日借款60万元,被上诉人给的是现金,该合同及收据早已被上诉人收回,只是上的人在一审中为了自己的证明目的举证时才出现;例如2、被上诉人从银行取现后立即转存上诉人账户及上诉人副总经理薄**账户30万元、100万元、40万元,上诉人均认可汇款事实,而不承认这些现金汇款是被上诉人的借款等等;四关于利息,1、上诉人说支付了高利息,但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还款明细测算,上诉人没有支付超过法律规定上限36%的高利息,相反,经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所提交的还款明细前五次还款及2010年12月2日前借款进行仔细计算,上诉人支付的实际利息仅为月息2.37%,根据不存在上诉人支付高息或利滚利;2、55万元利息是226.8131万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的利息折算利率为月息1.5%,也不存在高利息。

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226.8131万元包含相应的利息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上诉人万和房地产、万和大酒店要求偿还借款,其依据的是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上万和房地产作为借款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李**签字,并加盖万和房地产公章。同时,万和大酒店和万和房地产在向孙**出具的收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孙**交款226.8131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在一、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款并非实际借款,而系双方在2013年8月22日之前多次借款还款后结算形成。但对于该结算确认的226.8131万元,双方之间存在的分歧是:上诉人认为该数额包含本金和利息,而上诉人还款数额已达到398.5575万元,因此,其已履行完还款义务,不应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借款合同所确认的226.8131万元及其之后的利息;而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观点,其认为,在双方结算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不仅仅是上诉人所认可的150万元和60万元两笔合计210万元,而是多笔达500余万元。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的付款证明,一审查明确认至少超过100万元的款项没有在上诉人认可的范围之内。因此,据此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应为借款本金。

在可以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2013年8月22日之前多次借款还款结算形成的前提下,结合上诉人之前存在还款,按照民间借贷中先还息后还本的习惯,应当是双方在结算清利息又扣除部分本金后形成的本案所涉及的226.8131万元数额,该数额应当为本金。上诉人认为该数额包含高额利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为,作为借款人,其应当明知向出借人的借还款情况,其2013年8月22日形成的借款合同所确认的数额,应当是双方在经过对帐后形成,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被上诉人欺诈、胁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涉数额为本金的结论,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除主张案涉款项中包含高额利息外,其要求与被上诉人逐笔对账从而确认本案借款的具体数额的要求,在被上诉人不同意且原始凭证已被收回的情况下,该主张系加重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5元(上诉人万和房地产已预交),由万和房地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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