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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中共连**委党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共连**委党校(以下简称海州区党校)因与被上诉人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于1996年9月到海**党校从事门卫工作,主要负责打扫卫生、看车等勤杂工作。2001年起姜*在海**党校门面房内经营烟酒店。2005年3月25日,姜*、海**党校签订《房屋租赁系协议》一份,约定海**党校将门面房(大门南第一间)给姜*使用,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年租金3600元,每月300元支付给姜*作门卫工资。后姜*、海**党校又多次续签合同至今。2014年10月,姜*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0月22日,该委作出劳人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姜*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返还所租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原用人单位仍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海**党校虽然不对姜*实施考勤,但从姜*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来看,姜*显然处于海**党校的管理和监督之下,只不过管理方式相对松散。而《房屋租赁协议》关于海**党校用租金冲抵姜*工资的约定,仅是海**党校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形式。姜*虽于200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海**党校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姜*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姜*同意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返还房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海**党校应支付姜*经济补偿金8960元(7×1280)。关于最低工资差额。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已超过2年,对2年前的劳动报酬不予保护。故姜*所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应以两年为限,参照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21360元(1280×12+1100×12-3600×2)。关于加班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姜*从事门卫工作,海**党校没有考勤要求,姜*完成本职工作后可以休息,可以经营烟酒店,故参照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且姜*亦未对每天加班16小时的事实举证证实。故姜*关于给付加班工资82944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姜*与海**党校的劳动关系;二、海**党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姜*经济补偿金8960元、最低工资差额21360元,共计30320元;三、驳回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海**党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州区党校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原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平常年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双方亦书面约定由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门卫工资300元并履行至今。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共连**委党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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