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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阳与刘*、程**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阳与被告刘*、程**、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兵、被告刘*、程**、蒋**共同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原告曾开办一家豪门贵足会所,后因原告改做其他行业,便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其价值180000元的股份及豪门贵足会所内的所有物品转让给蒋**,但蒋**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给付转让款。后经原告催要,蒋**亦未履行义务。现蒋**已经病逝,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者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程**、蒋**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转让豪门贵足会馆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蒋**因患直肠癌化疗正在家恢复白细胞。第二,蒋**名下没有任何公司的股份,亦没有原告主张的豪门贵足会馆,而原告不能提供转让的明细及交接清单,即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其诉求不能成立。第三,三被告均明确放弃继承,其中被告蒋**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已经公证处公证,而被告刘*、程**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此外,蒋**名下仅有一套与被告刘*共有的房屋,且因蒋**涉诉较多,该房屋已被查封多次,再无其他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武阳(乙方)与蒋**(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收购乙方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兴业小区西门向南100米的豪门贵足足浴店的股份共价值180000元人民币;此钱款于2015年12月30日交予乙方否则算违约,乙方中途不得找甲方要钱,更不允许影响甲方正常的经营活动;在甲乙现在签订新的股份转让协议之前乙方和其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作废,甲方只同乙方之间协商相关股份事宜,同其他人无任何关系;甲乙双方自重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如果其他人持以往甲方同其签订的协议至法院胜诉,那现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自法院判决后即日宣布作废,乙方要如数退回甲方已付出的钱款,否则甲方可依法要求处理。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武阳股份转让款180000元,该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

2015年4月18日,蒋**因直肠癌死亡。同年12月28日,被告蒋**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我的父亲蒋**于2015年4月18日因病在连云**民医院死亡,遗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新浦区南苑新村4号楼一单元的一套房屋,房号是301,……上述房屋系父亲蒋**与母亲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父亲蒋**的遗产。……(蒋**)自愿无条件放弃对父亲蒋**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且绝不反悔。……。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武阳经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了新浦**区豪门贵足足浴店,同年11月8日,经原告武阳申请,新浦**区豪门贵足足浴店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欠条、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出院记录、公证书及本院调取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阳与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以三被告系蒋**的法定继承人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转让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案外人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新浦**区豪门贵足足浴店的股份,但依据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调取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原告武*已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将新浦**区豪门贵足足浴店注销,即在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原告已不持有新浦**区豪门贵足足浴店的股权一年有余。第二,对于转让的标的,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称将新浦**区豪门贵足足浴店及店内的全部财物一并转让给了案外人蒋**,第二次庭审中称将新浦**区豪门贵足足浴店的其中一层转让给了蒋**,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虽然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提供了欠条一张,但欠条形成的时间与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同一天,欠条中并未载明原告向蒋**交付了足浴店中的财物,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转让物品明细、交接清单等证据印证其主张。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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