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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云场与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云场诉被告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云场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惠**因有借款28.8万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事实,并承诺与2014年7月2日还清;2013年8月1日,两被告就其他未还借款74.8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6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4.8万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8.8万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惠**、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与被告惠*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顾**与案外人倪**系夫妻关系。原告顾**通过其妻子倪**在连云港**业银行的账号320705071990000002124向被告惠*君账号3207×××47汇款40万元。原告称被告惠*君于2012年5月23日向其借款40万元,借款时并未打借条,后被告惠*君以现金还款11.2万元,剩余28.8万元尚未归还,故被告惠*君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顾**现金28.8万元(贰拾捌万捌仟元)至2014年7月2日清,如逾期本息无力偿还,愿以房产证抵押偿还。2013年7月2日,惠*君”。

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其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7050701101000362242向被告惠**3207×××47的账号内汇款80万元。原告称被告惠**于2013年7月22日向其借款80万元,借款时并未打借条,后被告惠**以现金还款部分借款后,剩余74.8万元尚未归还,故被告惠**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顾云场现金柒拾肆万捌仟元*(¥74.8万元)。惠**李**2013年8月21日。随欠条房产证1本,如违约以部分房产作抵押。”。欠条就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原告与被告惠**、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8月1日的借款金额为74.8万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顾云场可随时向被告惠**、李**主张权利。2013年7月2日的借款金额为28.8万元的欠条约定被告惠**于2014年7月2日还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欠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被告惠**、李**向原告顾云场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照借款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28.8万元的逾期利息即欠条约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7月2日次日起至被告惠**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借条签订之日为2013年8月1日,被告惠**、李**应当对未按约定还款的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故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第一份欠条的欠款人为被告惠**,该欠条签订于被告惠**与李**的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顾云场知晓两被告夫妻之间关于债务由被告惠**个人负担的约定,也未证明原告顾云场与被告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其与被告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惠**、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云场借款本金103.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74.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28.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惠**、李**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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