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的三儿子张**和被告家是东西邻居,2015年2月14日下午约2点多钟的时候,张**在地里放水,因为地里的淌水口被人堵起来了,来家以后就在家门口骂,被告听见了就不让骂。被告认为张**就是骂他家的,原告就问张**妻子为什么吵架,其说是为堵水口事情,原告就上前问被告为什么堵水口的,后来两家还在吵架的时候,被告就用脚向原告左边腹部踹了一脚,造成被告左腹股沟复发性直疝,后经住院治疗,原告所诉费用被告未有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5.53元、护理费4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1025.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复发性疝气与被告有关,虽然在笔录中显示原告与被告有身体接触,但该行为是否是导致原告目前伤情的原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现有医疗资料存在明显矛盾,即使在2月15日确实到张**院进行检查,原告所提供的超声波检查资料也只是注明了左肾部有囊肿并没有提到左腹股沟存在肿块,加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没有明确受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衡量不能确定其疝气是被告所导致。原告也自认疝气与各方原因均存在关系,所以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疝气形成的法医鉴定,只有相关的鉴定才能够说明原告的疝气复发与被告是否存在关系,原告没有该方面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当天的接触行为与后来的疝气复发有关联,这种关联也只有通过法医鉴定是否存在诱因关系。原告提供的各项赔偿费用缺乏依据,第**医院的票据都是复印件,二院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或者出院记录加以佐证,无法确定其住院治疗的目的。东**医院的检查费用也没有资料相互印证。张湾乡卫生院的票据没有相关印章,真实性无从确认。本案是因为双方矛盾所引发,原告本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加之原告之前患有过疝气,本次疝气又是复发性疝气,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也是病情的导致因素,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缺乏法医鉴定的情况下护理费、营养费均无从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到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5日到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腹股沟复发疝并做了手术。

上述事实,有张**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疝气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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