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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西宁**管理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西宁**管理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西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并于2007年2月14日批准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据调查证实,该批涉嫌侵权产品,安装在西宁市宁大路、小桥**、海山路、互助路、南川东路、南大街、天津路、文景街、西站二巷、盐湖路、南京路路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管理处辩称:被告仅为市政管理的一个职能部门,并不负责采购、安装、或者使用路灯,无法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并非原专利权人,2014年7月24日后经转让成为专利权人,在此之前被诉侵权路灯已经普遍存在,来源广泛,原告所诉路段安装的路灯与原告专利路灯并不一致,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所诉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不符合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件,拟证明原告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及专利保护范围;2.涉嫌侵权路灯照片,拟证明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3.网站查询的被告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系企业拥有市政工程总承包的资质,同时西宁市的市政工程道路由被告承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侵权;对证据2认为原告不能仅凭照片,就认定被告侵权,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路灯,且仅凭照片无法就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作出判断;对证据3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网站查询资料有误,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存在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是事业法人,现职能主要是市政设施的维护,原告主张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评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对其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2月14日,发明人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现处于有效状态。2007年5月9日,该专利由扬州托普**有限公司转移给江苏**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由江苏**限公司转移给原告。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依法取得对侵害ZL20063008221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负有承担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被告是提供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的事业法人单位,在被告否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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