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有限公司与孙*、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与被告孙*、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的住友牌SH240-5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13万元,首付款为323245元,余款采取融资租赁方法支付。被告孙*首付款已付15万元,剩余173745元在10个月内付清。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被告王**以及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回购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孙*从三**司处承租该挖掘机,租赁期限自交按完成之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为1286920元,每月租金29470元,租赁期满孙*偿清所有债务的,可以人民币500元留购租赁物,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被告孙*垫付费用而未及时偿还的,应支付年利率14.6%的逾期损害金,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出租人。被告王**为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孙*。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没有按期偿还首付款,亦未按期支付融资租赁费。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孙*尚欠首付款37794元未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被告孙*开始欠交租赁费用,原告基于回购协议约定,为其代付了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合计47252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116198.93元。三**司将租赁物及与租赁物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孙*仍占用租赁物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款余额人民币37794元及利息42719元,合计80513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被告王**支付融资垫付款人民币560930元,逾期罚息27820元,合计66926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返还住友牌SH240-5挖掘机一台。

被告辩称

被告孙*以及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友**司(乙方)与孙*(甲方)之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住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SH240-5,发动机号:474079),裸机价人民币为113万元整,甲方已于2011年4月经三**司指定友**司通过融资方式购得该机。甲方购机首付款计人民币32.3745万元,其中挖机首付款22.6万元,保证金5.65万元,融资手续费4.1245万元。该首付款甲方于2011年4月14日前付乙方15万元,余款17.3745万元甲方承诺在10个月内分期付清予乙方(除首笔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还款20745元外,其余均在每月20日之前还款1.7万元)。利息根据实际还款日期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实际还款日期、金额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收据为准,如还款出现逾期,甲方应再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罚息。双方同时约定,在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未付清之前,该挖掘机的产权属于乙方所有。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用、收回该挖掘机,并就停机、拖机的条件和费用作了约定。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7月10日付首付款23043元、112908元。

2011年6月7日,友**司、三**司以及孙*三方共同签订了《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孙*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住友液压挖掘机SH240-5一台(机号STC240C5E00BH1834),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286920元,每月租金为29470元,预付款为226000元;逾期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4.6%,不足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规定的损失费相当于剩余租金;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留购该租赁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友**司与三**司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卖方(供货商)为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的连带担保责任;回购价格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间不满6个月的,回购价格为:剩余本金;融资租赁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间满6个月的但不满12个月的、回购价格为:剩余本金+(剩余本金*1.0%);融资租赁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间满12个月的但不满24个月的、回购价格为:剩余本金+(剩余本金*1.5%);融资租赁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间满24个月的但不满36个月的、回购价格为:剩余本金+(剩余本金*2.0%);如支付发生逾期的,卖方(供货商)应就尚未支付的金额,按照年14.6%的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孙*出具租赁物收据一份,载明于2011年6月7日收到租赁物,无瑕疵,并且完成对租赁物的检查和验收。

自2013年3月26日起,被告孙*开始欠缴租金,由原**公司为其代付。2014年8月25日,三**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与友**司签订《买卖协议书》(合同编号:SC11-0560(C)),确认友**司回购租赁物,买卖价款为104860.56元。友**司以电汇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9月15日,三**司分别向友**司、孙*发出了《所有权转移通知书》,确认将租赁物住友液压挖掘机(机型SH240-5,机号STC240C5E00BH1834)的所有权转移给友**司。同日,三**司向孙*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确认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11-0560)项下的规定损失费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14.6%的年利率计算,合计116198.93元的逾期损害金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孙*下落不明,三**司于2015年1月1日在《连云港日报》公告将租赁物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友**司。

2014年9月16日,三**司出具《收款证明》,证明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三**司从原告友**司账户收到原告代垫付的租赁物的租金合计472520元。

另查明,王**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中以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协议、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回购协议书、买卖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债权转移通知书、收款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公司明确首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且仅主张42719元,并按照其实际垫付的577380.56元主张权利,不再主张该垫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孙*应当支付挖掘机首付款22.6万元及融资手续费4.1245万元,另提供保证金5.65万元,该保证金系在被告未能支付挖掘机首付款及融资手续费的情况下,用以冲抵上述款项。被告孙*于2011年4月14日前付15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7月10日付首付款23043元、112908元,合计支付首付款数额为285951元,已经超过了挖掘机首付款22.6万元及融资手续费4.1245万元的总和计2672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余额37794元及利息427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公司请求被告孙*及王**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代垫款57738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系三**司、原**公司与被告孙*、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恪守合同义务。现被告孙*与王**逾期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公司与三**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第1条的规定,友**司作为出卖人,为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的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孙*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公司为被告孙*代为垫付了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租金合计472520元,并支付了回购款104860.56元。而后,三**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公司。故而原**公司有权在其垫付的577380.56元范围内要求向被告孙*追偿。但应当扣除孙*在首付款中多支付的款项18706元,故孙*实际应偿还的款项为558674.56元。被告王**系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友**司请求被告孙*返还住友牌SH240-5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9条的规定,在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即三**司所有。现三**司将该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友**司,并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认定为原告友**司取得该租赁物即住友牌SH240-5挖掘机的所有权,有权请求被告孙*返还。故对于原告友**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代垫款558674.56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住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H240-5,机号STC240C5E00BH1834)返还给原告连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连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由被告孙*、王**负担839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孙*、王**负担。上述两项款项合计9092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