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周*与柴一鸣、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一鸣、杨**因与被上诉人吴*高、周*、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一鸣、杨**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李**,被上诉人吴*高、周*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周*一审共同诉称:瑞**司系我方于2012年10月10日经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吴**持股80%,周*持股20%。2012年11月1日,我方与柴**、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我方将持有瑞**司的60%股权分别无偿转让给柴**、杨**,但其前提条件是柴**、杨**应为瑞**司提供12名具有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以便瑞**司获得消防部门颁发的u0026amp;ldquo;消防设施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电气安全检测u0026amp;rdquo;资格证书,柴**、杨**同意公司由我方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2年11月2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柴**、杨**成为瑞**司股东后,并未能为瑞**司聘用到12名具备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师,且这些工程师也未能按消防部门的要求正常到公司上班,导致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我方在2013年10月24日曾以书面形式发函给柴**、杨**,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二人不予理睬。因柴**、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方于2013年10月30日又以书面形函件形式通知二人,要求解除2012年11月1日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返还无偿转让的股份。但二人对我方的要求未作回应,反而到公司干扰我方的正常经营,强行霸占公司资产,单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导致我方无法行使股东职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2012年11月1日《协议书》;2、柴**、杨**返还其持有的瑞**司各30%的股份给吴**、周*,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柴**、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柴**、杨**一审共同辩称:一、吴**、周*将持有的60%股权分别无偿转让给柴**30%、杨**30%。二、吴**、周*曾向我方发出要求解除《协议书》的函件。有争议的事实是:1、我方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招聘14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消防检测资格的人员到公司工作,并开展检测业务。2、吴**、周*发出的解除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我方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以公证书的形式提出了异议。3、股权转让后,我方已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申领了消防资质检测证书,因电器安全检测属于建筑设施检测涵盖的范围,根据消防总队有关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资质证书等级的服务类别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我方已完成协议规定的义务。综上,我方认为解除《协议书》和返还股份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瑞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司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柴一鸣出资180万元,吴学高出资240万元,杨**出资180万元。

2012年11月1日,周*、吴**作为甲方,柴**作为乙方,杨**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三方就变更瑞**司股东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瑞**司系2012年10月10日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的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建筑电气防火检测技术服务、消防设施工程技术咨询及境内劳务派遣的企业。2、甲方同意:(1)将其持有瑞**司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2)将其持有瑞**司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丙方。3、乙方和丙方成为瑞**司股东后,共同协助瑞**司依法取得《江苏省消防检测中介服务组织资格证书》,共同协助瑞**司依法取得具备从事u0026amp;ldquo;消防设施、电气安全检测u0026amp;rdquo;的资格。4、乙方成为瑞**司股东后,乙方承诺于2012年11月18日前为瑞**司招聘不低于2名持有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和不低于4名持有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师,与瑞**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乙方负责招聘的上述工程师的工资报酬以及瑞**司发生劳动争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瑞**司无关;福利及社保费用由瑞**司负责。5、丙方成为瑞**司股东后,丙方承诺于2012年11月18日前为瑞**司招聘不低于6名持有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与瑞**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丙方负责招聘的上述工程师的工资报酬以及与瑞**司发生劳动争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丙方承担,与瑞**司无关;福利及社保费用由瑞**司负责。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8、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由甲方承担。9、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甲方与乙方的其他协议,乙方或丙方有权行使瑞**司的股东权利和不履行本协议义务及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当日,瑞**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吴**将其持有公司480万元股权中的18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柴一鸣;同意吴**将其持有公司480万元股权中的6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杨**;同意周*将其持有公司12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杨**。

当日,吴**分别与杨**、柴一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将其480万元股权中的60万元、180万元,分别以6元、18元转让给受让人杨**、柴一鸣。周*与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周*将其120万元股权以12元转让给受让人杨**。

2012年11月2日,瑞**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法定代表人周*变更为吴**;原股东周*出资额120万元,吴学高出资额480万元,变更为杨**出资额180万元,吴学高出资额240万元,柴一鸣出资额180万元。

2013年10月31日,周*、吴**向杨**发出一份解除协议通知书,载明:2012年11月1日,你与周*、吴**、柴**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周*、吴**向你转让其持有瑞**司百分之三十的股权,而你在成为瑞**司股东后,应当于2012年11月18日前为瑞**司招聘不少于6名持有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并协助瑞**司依法取得u0026amp;ldquo;消防设施、电气安全检测u0026amp;rdquo;的资质。然而,至今为止你既未为瑞**司招聘到上述工程师到瑞**司上班,你也未协助瑞**司取得u0026amp;ldquo;电气安全检测u0026amp;rdquo;的资质。因此,你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导致瑞**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鉴此,特向你通知如下:自2013年10月31日起,解除上述《协议书》,同时,请你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返还持有的瑞**司30%的股权,并协助周*、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我方将保留进一步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3年11月11日,杨**复函给吴**、周*:2013年10月31日《解除协议通知书》收悉,函复如下:1、函中所称u0026amp;ldquo;构成根本违约事项u0026amp;rdquo;不成立,请查阅相关规定。2、根据公司章程及注册登记,周*女士虽为吴**之妻,但不是公司股东。3、解除通知不能成立,不同意解除协议。4、请依照《协议书》之约定,立即足额支付股东收益。

2013年11月12日,柴一鸣发联系函给吴**、周*:据杨**先生称,你于2013年10月31日向其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不知你是否向本人也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如发出则回复如下:本人不同意解除协议,如你一定要解除,则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014年4月1日,瑞**司取得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王**等14人与瑞**司于2012年10月25日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此14人均具有电气、电气工程、电子工程等工程师资格。

2014年1月17日,瑞**司召开股东会,柴**、杨**参加,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吴*高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杨**为执行董事。后吴*高、周*未参与瑞**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周*、吴*高与柴**、杨**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柴**、杨**虽然按约已招聘了12名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或持有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师,且也已与瑞**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协助瑞**司取得了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聘用的工程师实际在瑞**司上班。同时双方协议中约定瑞**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全部由吴*高、周*负责,而事实上,柴**、杨**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免去吴*高的执行董事职务,造成吴*高、周*无法实际行使管理瑞**司的情况,这显然不是吴*高、周*签订协议的目的。故周*、吴*高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高、周*与柴**、杨**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吴*高瑞**司30%的股权;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吴*高瑞**司10%的股权,返还给周*瑞**司20%的股权。柴**、杨**协助吴*高、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柴**、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柴**、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柴**、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招聘了工程师、获得了消防技术服务资格,即使没有完成上述义务也只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成为股东的条件,吴**、周*无偿转让股权没有设置前提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吴**、周*没有实现管理公司的目的因此可以解除合同是错误的。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是获得了消防技术服务资格,即使吴**、周*不管理公司,也不影响其依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利益,免除吴**执行董事是依据程序进行,吴**没有报告公司经营、财务收支状况,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免除其职务是公司自治行为。吴**曾经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后又撤诉,说明其认可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三、原审判决认定柴**、杨**不能证明聘请的工程师在公司上班、进而吴**、周*有权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招聘的工程师应当由瑞**司管理,吴**任命的吴**原来担任法定代表人,工程师是否上班与柴**、杨**无关;瑞**司一直正常开展业务,不可能没有工程师,吴**、周*也没有举证工程师是否上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高、周*二审辩称:一、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柴一鸣、杨**为瑞**司招聘12名具备消防检测资格的工程师并按照消防部门要求到公司上班,使公司具备消防检测资格而申领资质证书,二是瑞**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要由吴*高、周*负责。现在吴*高的执行董事职务已经被免去,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吴*高、周*可以解除合同。二、12名招聘的工程师从未到瑞**司上班,是资质挂靠,属于法律禁止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瑞成公司二审述称:股东间的争议,请法院依法处理。从公司利益出发,更倾向于维持现有公司结构,原因是在吴**管理公司期间,在未通过股东会同意情况下,直接将公司资金私自转移到吴**、吴**个人账户中及吴**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中。吴**对公司的管理有诸多不利之处,甚至涉嫌犯罪。

二审阶段,柴**、杨**提交瑞**司2013年三笔消防检测业务材料,并称瑞**司在2013年一共作了300余笔业务,总的营业收入应不低余500万。证明目的:在柴**、杨**提供了12位专业技术人员后,瑞**司与12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顺利开展业务,为公司获取利润。一审判决的重要理由是:12人未到瑞成上班,影响瑞成营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瑞**司认可柴**、杨**的意见。

吴**、周*认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材料上瑞成公司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但是杨**签字与《协议书》中的签字不符,检测人员签名不知真假。

吴**、周*提交下列证据:盐城**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269号判决,证明12名工程师虽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未到公司上班;上述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瑞**司起诉其原法定代表人吴**损害公司利益案件中,双方均认可公司聘用的12名工程师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到公司上过班,仅仅是挂靠。

柴**、杨**认可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但认为该案属于虚假诉讼。瑞**司认为该案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人诉讼,吴**当时已经不是瑞**司的执行董事了,但其利用手中未交出的公司印章,肆意使用,侵害公司利益。

瑞**司提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155、015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吴*高起诉柴**、杨**,要求认定2014年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来吴*高撤诉。

吴**、周*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相关事实无异议。柴一鸣、杨**同意瑞**司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协议书》第7条约定:u0026amp;ldquo;乙方和丙方成为瑞**司股东后,瑞**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该会计年度的营业额的2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股东收益,但每年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差额由甲方补齐;瑞**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该会计年度营业额的21%的比例向丙方支付股东收益,但每年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差额由甲方补齐;100万元的付款方式为每个月支付8.3333万元,超出部分在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结清u0026amp;rdquo;。但是上述款项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吴**、周**请解除与柴一鸣、杨**的《协议书》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以股权转让为主,兼有瑞**司经营管理、新旧股东间利益调整的相关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柴**、杨**已招聘了14名持有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这些人员与瑞**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协助瑞**司取得了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故柴**、杨**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第3、4、5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吴**、周*辩称工程师没有到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协议书》订立后吴**作为瑞**司执行董事任命吴**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工程师考勤属于公司日常管理问题,应由公司管理层负责,而非柴**、杨**的合同义务;实际上瑞**司在2013年也开展了消防业务,证明聘用的工程师已经在履行职责。综上,工程师考勤问题与柴**、杨**无关,不应成为解除《协议书》的理由。

关于吴**执行董事职务被免除,是否造成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柴一鸣、杨**在无偿受让瑞**司60%股权后可以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决定公司重要事项,因此《协议书》约定吴**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目的在于平衡新旧股东之间的利益,保证吴**作为瑞**司的创始人不因股份转让而丧失对公司的管理权。2014年1月17日,瑞**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免去吴**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杨**为执行董事,破坏了《协议书》约定的平衡结构,导致吴**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股份。柴一鸣、杨**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行向吴**主张赔偿。

综上,柴**、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柴一鸣、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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