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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嵇**、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下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嵇**、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嵇**、王**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中**行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嵇**、王**发放23万元、期限为18年的贷款。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嵇**、王**与我行签订一份《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将位于盐城市盐南新村*区*幢*室房产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次日,我行向被告嵇**、王**发放23万元贷款。被告嵇**、王**夫妇取得贷款后,多次逾期。我行曾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嵇**、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032.14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2396.43元、罚息52.42元,合计197480.8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嵇**、王**承担律师代理费9020元。3、原告对嵇**、王**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南新村二区20幢206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嵇**、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嵇**与王**是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两被告(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行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期限:21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日期为准。2、贷款用途:购房。3、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4、贷款的发放: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盐城**易中心资金托管专户,账号:88×××01)。5、贷款的偿还:等额本息偿还法。6、违约处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收取罚息及复利。7、担保方式:嵇**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8、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两被告(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东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一份《中**行贷款抵押合同》,将位于盐城市盐南新村*区*幢*室房屋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9月19日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载明:1、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合同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4、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保险费、抵押物保管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年9月10日,该行按约将23万元贷款划至上述指定账户,嵇**向该行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075‰、借款期限为216个月。

被告嵇**、王**夫妇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计欠原告贷款本金195032.14元、利息2396.43元、罚息52.42元,合计197480.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行借款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嵇**、王**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中行城东支行已按约将23万元出借给被告嵇**、王**,被告嵇**、王**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嵇**、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嵇**、王**以位于盐城市盐南新村二区20幢206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嵇**、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东支行贷款本金195032.14元、利息2396.43元、罚息52.42元,合计197480.8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

二、被告嵇**、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城城东支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20元。

三、被告嵇**、王**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城城东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嵇**、王**名下的的位于盐城市盐南新村*区*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嵇**、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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