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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于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于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于建*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多次刷卡消费,且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677.62元、利息283.26元、滞纳金621.85元,合计20582.7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建*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9677.62元、利息283.26元、滞纳金621.85元,合计20582.73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于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于建*向中国银行股**达起亚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申办一张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其并在申请人申*及签名处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于建*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于建*在2013年6月23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起初还能还款,但后续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差欠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677.62元、利息283.26元、滞纳金621.85元,合计20582.73元。上述款项,中**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中国银行股**起亚支行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城东支行。

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建*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故因其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677.62元、利息283.26元、滞纳金621.85元,合计20582.7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和罚息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5元,由被告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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