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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茆**、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茆**、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茆**、颜**与我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茆**、颜**发放27万元、期限为1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被告茆**、颜**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盐城市百盛花园*幢*室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登记机构申请了抵押物登记。同年4月12日,我行向被告茆**、颜**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茆**、颜**取得贷款后,多次逾期。我行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茆**、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374.62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6285.74元、罚息472.44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2、被告茆**、颜**支付律师代理费9220元;3、原告对被告茆**、颜**位于盐城市百盛花园*幢*室房屋的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茆**辩称,原告所诉称实,但我现无能力还款,同意约期还款。

被告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茆**、颜**(借款人、抵押人)与中行城东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贷款金额:27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用途:购买位于盐城市百盛花园*幢*室房屋。3、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4、贷款的发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盐城**限公司。账号:49×××01)。5、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7、违约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所致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年4月12日,原告按约将27万元贷款划至上述指定账户,茆**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5.6667‰。同年10月8日,茆**、颜**(抵押人)与中行城东支行(抵押权人)就上述房屋向盐城**理局办理了预告抵押转正式登记。

被告茆**、颜**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茆**、颜**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97374.62元、利息6285.74元、罚息472.44元,合计204132.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中行起亚支行变更为中行城东支行。2015年5月26日,中行起亚支行变更为中行城东支行。中行城东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孙森林、薛**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2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原告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茆**、颜**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27万元出借给被告茆**、颜**,被告茆**、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茆**、颜**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茆**、颜**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合同。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茆**、颜**以盐城市百盛花园*幢*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茆**、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东支行本金197374.62元、利息6285.74元、罚息472.44元,合计204132.8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

二、被告茆**、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悦达起亚支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20元。

三、原告中国**城城东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茆**、颜**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百盛花园*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茆**、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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