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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束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束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刘**与束明亮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束明亮经常向刘**赊购镙冒、五金等物资。2013年束明亮承建葛集**花园工地时向刘**赊购物资,尚欠货款27280元未付,已超过束明亮承诺的期限。现请求法院判令束明亮给付***货款272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束明亮原审辩称:刘迎春与束明亮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属实,但双方经结算后,束明亮仅欠刘迎春8340元,且束明亮向刘迎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明确注明束明亮于2014年9月4日已支付20000元。故束明亮仅应偿还刘迎春货款83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束**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束**向刘**购买五金材料等。2014年1月29日,束**让颜飞向刘**之子刘*的账户汇款40000元作为支付刘**的货款。束**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刘**,欠条注明“今欠到刘**材料贰万捌仟叁佰肆拾元2014年9月4日付2万元(贰万元整)”等内容。现刘**持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日共七张收货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束**支付货款27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迎春依据庭审中提供的收货单要求束明亮支付货款272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刘迎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已减半收取241元),由刘迎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束**多年来一直向刘**赊购五金材料,且拖欠货款时间较长。2014年1月29日,束**汇款40000元给刘**之子刘**偿还之前的货款。2013年春,束**承建的工程开工后又向刘**购买五金材料。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结算时对部分物品价格发生争议,束**用红笔在七张收货单上注明下调后的价格,刘**不同意以该价格结算,故束**将全部收货单依次编号,双方仅对价格没有争议的收货单进行结算,并由束**向刘**出具28340元欠条后,刘**将结算过的收货单交给束**。本案中,刘**起诉的七张收货单就是双方因价格存在争议而未结算的收货单,束**主张双方已就该七张收货单进行过结算,但该收货单原件却仍由刘**持有,明显有违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束明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刘迎春依据七张收货单主张束明亮给付货款2728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主张其持有七张收货单原件是因为该七张收货单**的货物因价格争议未予结算,但束明亮对此不予认可,故刘**对本案双方是否存在结算后交接收货单的交易习惯负有举证责任。****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交易习惯,故其仅凭七张收货单作为债权凭证依据不足。二、根据书面记载,争议的七张收货单分别形成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日,束明亮主张双方对上述货款已经结算,对此有刘**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束明亮出具的28340元欠条为证。刘**虽抗辩认为2014年5月22日欠条载明的款项系其他工地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欠条本身无法区分款项性质及用途,且刘**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刘**提供的七张收货单记载有束明亮以红笔编码的序号,而该七张收货单红笔编码序号并不连贯,对此刘**解释为无争议的收货单已结算,该七张收货单有争议故而未结算。****既未能提供完整编码序号的收货单,也未能提供双方已结算的收货单以供比对,故本院对刘**的上述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刘**依据七张收货单主张束明亮给付货款272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刘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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