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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徐**、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波诉被告徐**、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波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徐**向丁**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和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徐**未还款。丁**向泗**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调解,徐**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丁**75000元,原告、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徐**未还款,原告代替徐**偿还了75000元。此后,原告找徐**追偿,但徐**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徐**、韩*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徐**由原告施*波及周**担保向丁**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还款。丁**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泗民调初字第01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徐**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丁**75000元;如被告徐**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丁**可按照借款总额85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周**及原告施*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被告徐**未履行义务,2013年4月30日,原告施*波向丁**支付75000元。2013年6月原告施*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偿还37500元,经本院调解,周**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其余37500元经原告施*波向被告徐**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韩*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金解款单、本院(2013)泗民调初字第01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施**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徐**偿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施**有权向被告徐**追偿。因原告施**已经向另一担保人周**追偿37500元,故原告施**仅有权就余款37500元向被告徐**追偿。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徐**于2013年1月所借,该款发生在被告徐**与被告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属于被告徐**与被告韩*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施**有权向被告韩*追偿。原告施**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海波偿还3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26元,由原告施**负担838元,由被告徐**、韩*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67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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