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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泗阳县翔*包装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成诉被告泗阳县翔*包装材料厂、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泗阳县翔*包装材料厂和被告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泗阳县史集街道办泗阳县振北面粉厂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传达室、库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年租金7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上述标的,但未再给付原告租金。2016年4月,被告将原告厂房予以拆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的租金14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县翔*包装材料厂、陈**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方应为泗阳县振北面粉厂。2、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前的租金,被告已全部付清。涉案租赁标的系建造在八家村民承包地上,根据原告与八家村民的约定,2014年后涉案租赁标的权属转移给八家村民所有,故2014年8月1日后的租金由被告直接给付给八家村民。2015年,被告与八家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年租金827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陈**再次与八家村民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原厂房进行改造,新厂房由被告出资建设,新建设厂房部分归被告所有,部分归八家村民所有,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乙方)与史集村徐庄组8村民(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众史路西旁3.76亩地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止,每亩地年租金700元,每年一结算,于每年的12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自2009年1月6日后,原告未再实际向8村民给付土地租金。2008年7月28日,泗阳县振北面粉厂刘**(甲方)与被告泗阳县翔*包装材料厂陈**(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泗**集街道办南首泗阳县振北面粉厂厂房、库房、办公室、宿舍、传达室场地等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乙方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租金7000元。截止2014年8月1日,双方租金已结清。2016年4月2日,被告陈**对上述涉案租赁标的进行了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申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陈述合同相对方为泗阳**粉厂而非原告刘**个人。虽本案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8日厂房租赁合同只有原告刘**及被告陈**个人签字,未加盖两单位公章,但原告自述泗阳**粉厂为其个人投资,而泗阳县翔*包装材料厂为被告陈**个人投资,故由两单位实际投资人代为签订协议并不违背常理。另外,厂房租赁合同甲乙双方载明了两单位名称,且租赁标的内容表述为泗阳**粉厂厂房等,故对被告辩称合同双方为泗阳**粉厂与泗阳县翔*包装材料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原告刘**陈述泗阳**粉厂为独立法人,且尚未注销,故原告刘**起诉系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已减半收取655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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