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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南京**限公司应天西路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欧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端午前夕原告为送亲朋好友,在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处购买了包装标示为安吉特产的安吉白茶9盒,共花费7920元。后朋友发现该安吉白茶系假冒,并将涉案茶叶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感到颜面扫尽,精神受到伤害。原告电话咨询浙江湖州安吉市场和安吉白茶原产地证明商标注册人的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及安吉**茶协议获悉:安吉白茶作为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T20354,且产品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厂家必须在安吉白茶生产地浙江省安吉县辖区境内。而原告购买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2日的安吉白茶,其执行标准号为GB/T14456.1,按该标准定义的生产工艺与安吉白茶所要求的工艺完全不同,又加上溧阳**茶场为产品的最终生产厂家,其产地在江苏溧阳境内。显然,原告购买的安吉白茶不是正宗的安吉白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生产厂家溧阳**茶场的生产许可证和两个生产日期批次的产品检验报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知名销售商,有能力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被告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将法律规定不得销售的安吉白茶产品向原告以不真实的名称和标识提供,对原告购买产品产生误导,构成了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购物款7920元,连带赔偿原告2376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涉案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作为消费者身份享有相关的法律保护。其次,被告销售的的确系安吉县符合质量标准的白茶,也无任何质量问题,不符合退款条件,更不符合三倍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欧尚超市辩称,同意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系被告欧尚超市的分支机构,有相应的营业执照。2015年5月30日、31日,原告分别在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处购买了安吉白茶9盒,单价为880元,总价合计7920元。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35384258、35388924的购物发票。在讼争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茶叶名称为白茶,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8,配料为茶树鲜叶,原产地为浙江湖州安吉,生产商为溧阳市神园春茶场,经销商为溧阳**有限公司。

法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绿茶第1部分: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各一份,证明国家规定了绿茶的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安吉白茶的执行标准为GB/T20354-2006,地理标志产品应包括两种:一种为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另一种为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而讼争商品上标注的为安吉白茶,但执行标准却为绿茶的执行标准,且生产商为溧阳**茶场,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国家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白茶本身属于绿茶的范围,至于采用绿茶的国家执行标准还是白茶的国家执行标准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并不直接影响产品的工艺和原产地。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亦向法庭提供了安吉**林茶场出具给溧阳**茶场的出库单(载*为白茶,100斤)、品牌授权委托书(本茶场现授权“溧阳**茶场”在欧尚超市代理销售“茗来福散装安吉白茶和预包装系列产品”。授权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证明讼争的批次茶叶是在浙江安吉县内生产,且授权给了溧阳**茶场,是按照安吉白茶的标准在当地生产后销售给神园春茶场的。同时提供了安吉**林茶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上面加盖有该茶场的公章,证明该茶场系合法经营的主体,符合国家生产安吉白茶的资格。最后,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样品为安吉白茶(凤形),商标为茗来福,受检单位为安吉**林茶场,检测依据为GB/T20354-2006《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检测结果为所送样品符合标准要求。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讼争商品上标注的原料是茶树鲜叶,安吉**林茶场出售给溧阳**茶场的为成品茶叶,且讼争商品上标注的神园春茶场为生产企业。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讼争商品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能够看出其检测标准是按照安吉白茶的标准检测的,而讼争商品的执行标准是普通绿茶。

庭审中,因双方无明确的调解方案,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商品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绿茶第1部分: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产品的标识具有明示产品质量、数量、特性和使用方法等信息,便于消费者选购使用产品的功能作用,是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标识必须真实且符合国家规定。本案中,安吉白茶属于地理标志产品,国家规定了特定的执行标准,讼争商品在里外包装上均标识的产品名称为安吉白茶,但标识的执行标准却为普通绿茶的执行标准,显然存在产品标识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即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的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确无欺诈故意的,应当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在审查进货时应当严把质量关,国家对安吉白茶规定了特定的执行标准,而在讼争产品上标识的执行标准却为绿茶的标准,且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上载明检测依据的标准亦为安吉白茶的国家执行标准,故本院认为讼争商品上的标识确能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应当认定为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当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不能退还的则相应抵扣货款。至于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品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讼争商品系同一批次产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欧*超市应天西路店作为被告欧*超市的分支机构,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之精神,被告欧*超市应天西路店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被告欧*超市对于被告欧*超市应天西路店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货款7920元;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涉案商品“安吉白茶(生产商为溧阳市神园春茶场)”9盒给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如原告届时不能退还,则以每盒88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3760元。

三、被告欧尚超市对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上述两项不能赔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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