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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与被告张*、赵**、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诉被告赵**、张*、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松诉称,2015年1月23日10时00分许,张*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S239省道东坝沛桥路段,与左前方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颞叶、左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顶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等。原告的伤势现经鉴定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张*系驾驶赵**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204.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两被告夫妻关系,张*驾驶的车辆系家庭用车,登记在赵**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金额为87元的医药费票据中的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不予认可,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赔偿年限为11年;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购买轮椅费用738元认可,其余不认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时00分许,张*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高淳区境内行驶至S239省道东坝沛桥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左前方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柏**受伤,两车损坏。柏**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6日后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额叶、颞叶、左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左侧顶骨骨折;3、右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约30%);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7、创伤性休克。柏**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48日,支出护理费5640元,并于2015年3月19日购买了价值738元的轮椅一辆。柏**因伤治疗至今共支出医药费81848.49元(柏**提供的姓名为柏合生、金额为87元的医药费票据未计入),其中张*支付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2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3日,南京**鉴定所对柏**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柏**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2级)构成四级伤残;2、柏**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3、柏**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柏**误工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5、柏**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6、柏**需要大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柏**支付鉴定费3440元。

另查明,张*与赵**夫妻关系,张*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赵**,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柏**的户籍地址在高淳区东坝镇沛桥村沛桥16号,2014年8月底,柏**至高淳区古柏集镇居住。

再查明,2014年,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7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柏合松治疗支出的医药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张*、赵**予以同意并愿意承担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CT诊断报告单,购买轮椅发票、护理费收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张*持有的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高淳区东坝镇沛桥村村委员、南京市公安局东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高淳区东坝镇沛桥村村委员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姓名为柏华生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姓名为柏鹤松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合格至2001年12月)、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柏合松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虽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针对柏**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柏**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总金额为81935.49元,其中金额为87元的医药费票据载明的姓名为柏**,柏**未举证证明柏**即其本人,本院不予认定,认定医药费为8184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18元/日×96日);3、营养费1440元(12元/日×120日);4、护理费。柏**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住院治疗96日,期间请护工护理48日,实际支出护理费5640元,予以认定,其余48日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520元(5640元+(96日-48日)×60元/日];柏**另主张长期护理费194400元(60元/日×75%×360日×12年),因柏**经司法鉴定需要大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2014年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7岁,柏**主张12年长期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202920元;5、残疾赔偿金。柏**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不满6个月,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柏**另提供了手扶拖拉机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虽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其驾驶手扶拖拉机属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结合柏**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经济来源于驾驶手扶拖拉机的证明,可认定柏**主要收入来源于道路运输收入,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柏**定残时年满68周岁未满69周岁,其分别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三处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4992.48元(34346元/年×74%×12年),予以支持;6、误工费。柏**主要收入来源于道路运输,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但其毕竟年龄较大,身体条件和工作强度不能等同于年轻人,本院酌情认定40元/日,误工费为8000元(40元/日×200日);7、交通费。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柏**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7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柏**在住院期间购买了价值738元的轮椅,系其治疗康复过程中所需的合理辅助器具,符合实际需要,予以支持;柏**另主张支出151.80元购买尿不湿,提供了高**民医院服务部的收据及苏果超市发票,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上述票据未明确购买的物品名称,亦无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购买物品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鉴定费344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43206.97元。

张*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柏合松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共计120000元。因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19766.97元及鉴定费3440元,应由张*承担。张*、赵**同意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777.27元[(81848.49元-10000元)×15%],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19766.97元即使扣除非医保用药10777.27元,余额508989.70元亦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不能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柏合松各项损失500000元。柏合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余款23206.97元,由张*赔偿。张*具有驾驶资格,赵**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柏合松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610000元;张*赔偿柏合松各项损失共计23206.97元,已支付25000元,柏合松应返还张*179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柏合松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6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

二、张*赔偿柏**各项损失共计23206.97元,已支付25000元,柏**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张*1793.03元;

三、驳回柏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张*负担9962元、柏合松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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