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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份,王**向刘**购秧苗4000盘,每盘4元,共计16000元未付。后王**于2014年2月20日向刘**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为洪南村水稻栽插,购泗洪县刘**水稻机插秧苗4000盘,每盘4元,共计16000元没有付款。主要原因是,送来的秧苗,是泥土育秧,加上当天下雷暴雨导致秧苗无法栽插。史集街道办:王**”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王**欠刘**货款16000元,有王**出具的证明与刘**的陈**印证,王**应立即支付。王**辩称其系为史集街道办洪南村插秧而联系刘**买秧苗的,及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根据王**出具的证明的落款,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史集街道办和王**,另一种是史集街道办的王**,不论哪一种理解,王**都应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货款16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秧苗的购买人为史集街道办,上诉人仅是经办人。被上诉人出售的秧苗不符合约定,不能栽插,是导致未付款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秧苗,实际上该秧苗也是向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出售的秧苗无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接收秧苗时亦未提出质量问题,仅是在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时才提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协商购买秧苗,被上诉人将秧苗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并被接收。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案应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秧苗后,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提出秧苗的购买人是史集街道办,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秧苗的行为是经史集街道办授权并以史集街道办的名义进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售的秧苗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秧苗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另鉴于上诉人在接收秧苗后并未退回给被上诉人,争议的秧苗现已灭失,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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