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江苏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与原审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于2011年7月3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的起诉。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苏**抗(2014)10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苏*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提审江苏**民法院审查过程中,陈**于2014年2月4日因病去世,其子女邵**、邵**、邵**、邵**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此后,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苏*再提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6191号民事判决。邵**、邵**、邵**、邵**及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都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邵**、邵**、邵**的委托代理人邵**(暨邵**、邵**、邵**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7月3日,一审原审原告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1936年14岁到上**医院任助产士助理直到1947年;1947年至1948年应聘到上海蓬莱路308号诊所任助产士;1948年至1956年到申**厂任护士;1956年随*由申**厂调到金**公司任护士。1983年退休前单位派人到上海外调确定工龄,自申**厂公私合营之日1955年10月起算至1983年7月计27年8个月。1986年国家规定公私合营前工龄可连续计算,自己退休时因而其工龄应为47年,应当增加15%补贴,而单位仅加算了其9个月工龄,计算28年5个月。因此当年其,仅增加了5%的退休补贴,而按实际工龄应当增加15%补贴。2011年,其原告得知后于2011年2月16号持*找被告单位要求落实政策,金**公司称档案已于2008年移交市人社中心档案处,后又称档案遗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尽快完善陈**人事工资档案,调整原告的工龄和养老金待遇,赔偿自1986年不执行国家政策少计算原告19年工龄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5万元;2、若不能补全人事档案,请法院判决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5年共5.12万元;3、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一审被告金**公司辩称,陈**从1983年退休拿到退休证时应当知道工龄,但陈**在两年内未提出诉讼,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陈**195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档案,其公司未保管过,档案遗失已经超过20年。陈**原来就职的江苏省**运输公司职工医院(1984年改制为交通医院)和金**公司隶属于江苏省交通厅,经过改制后都成为了独立法人,该职工医院不属于金**公司。陈**的档案是否转到南京,是否由江苏**工医院接手,陈**均未举证证明。此外,根据1986年苏人事26号文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因为个人原因不能连续工作,应以中断后的工龄计算。综上,陈**的请求超过时效,且其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陈**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关于完善其人事工资档案并籍此调整工龄和养老金待遇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在依法终局性地确定档案工资等社会保障法律事实之后,原告可视情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陈**不服原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系金**公司不执行国家规定,人为少算陈**工龄、克扣工资,无故丢失档案,导致其上诉人无法依法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属于依法诉请赔偿的连续侵权案件。档案转移和养老金相关权利义务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劳动关系终止后转移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等均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后合同义务,本案显属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均明确对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质证,并退还其向一审法院的调查申请。第二,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自2011年6月8日由南京**民法院受理,历时9个月最终才于2012年3月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拖延时间之久实属罕见,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严重损害。综上,裁定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南京**民法院审理本案;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公司辩称,人事档案的并籍、调整工龄的计算,以及养老金的调整应属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管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最长时效20年。苏人四[86]31号文件第二条第(3)项规定了,其它因个人原因中断工作的,其参与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时间,按照中断后重新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时间确定,故陈**的工龄应当从1955年开始计算,而非从以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原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提出关于完善人事工资档案、调整工龄和养老金待遇的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关于赔偿因少算工龄造成的养老金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以陈**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陈**提出的一审法院拖延审理时间,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本案在一审中,虽存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但均经依法批准,且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不服本院原二审裁定,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4日向江苏**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苏*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在此期间,陈**于2014年2月4日因病去世,其子女邵**、邵**、邵**、邵**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2014年7月3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苏*再提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再审一审中,原告邵**、邵**、邵**、邵**再审诉称:其母亲陈**于1936年到上**医院任助产士助理直到1947年;1947年至1948年应聘到上海蓬莱路308号诊所任助产士;1948年至1956年到上**九厂从事护士工作。根据1986年国家关于公私合营前工龄可连续计算的规定,陈**退休时的工龄应为47年,补贴标准应为15%,而单位计算工龄总计28年5个月,故当年仅增加了5%的退休补贴。1983年退休前单位派人到上海外调为陈**确定工龄,自申**厂公私合营之时1955年10月起算至1983年7月计27年8个月。1986年国家规定公私合营前工龄可连续计算,因而陈**工龄的起算时间应为1936年,计算至退休时的工龄应为47年,补贴标准应为15%,而单位仅从1955年1月始计算,与退休时计算的工作年限相比仅加算了9个月,工龄总计28年5个月,故当年仅增加了5%的退休补贴。2011年陈**得知后,于当年2月16日持文找金**公司落实政策,该公司称其人事档案已于2008年移交南京市人社中心档案处,后又称档案遗失。因该原始档案的遗失,致使陈**少算19年的工龄无法得到更正,且造成一系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赔偿自1986年不执行国家政策少计算19年工龄给其造成的养老金损失72919.78元及利息;2、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2003年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保金损失2371.5元及利息;3、按实际损失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18822.82元;4、因未按规定换发退休证更正工龄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金*交运公司再审辩称:1、尽管陈**的人事档案遗失,但单位以1955年1月为工龄起算点为陈**计算工龄并发放养老待遇等,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不存在克扣或少发的情况,未侵犯陈**的权利,也未给陈**造成损失。2、陈**无证据证明其进入单位前的原始档案已经移交给金*交运公司,故金*交运公司不应对原始档案的遗失承担责任。3、陈**虽称其1948年到1956年期间在上**九厂任护士,此段期间应视为连续工作时间与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4、工龄的计算与养老金的调整属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最长时效20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陈**系江苏**输公司职工医院退休职工,其退休时间为1983年7月,据当年印制的《退休证》上记载:陈**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1955年10月,职称为护士,级别为卫技11级,标准工资为89.3元。

1986年8月20日,江**政厅、江**动局、江**事局联合发布《关于对退休职工发给退休补助费的通知》(苏*四[86]26号文)规定: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退休后,除按照**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发给退休费外,另按下列办法发给退休补助费:(一)195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或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干部和工人,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每月发给本人原工资15%的退休补助费;……(二)1953年1月1日至1957年年底参加革命或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干部和工人,……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月发给本人原工资5%的退休补助费。自该文件实施当年,经单位核查,陈**的工龄起算点调整为1955年1月,工龄总计28年5个月,并按陈**原工资的5%发放退休补助费。

同年10月24日,江**事局、江苏省劳动局又联合发布《关于执行苏*四(86)26号文件几个问题的答复》(苏*四[86]31号文),该文第二条规定:建国后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工作中断过的人员(包括建国前参加过革命工作,因建国后中断工作按中组部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不能确定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在国家对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工作时间没有新的解释之前,其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时间,暂按以下办法处理:……(3)其它因个人原因中断工作的,其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时间,按中断后重新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时间确定。

另查明,江苏**输公司职工医院原为江苏省**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90年代左右,该医院更名为江苏交通医院,并于2006年进行改制,成为独立法人。改制前,该医院因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人事、养老金、档案等由江苏**输公司或变更后的主体代管,故1983年退休后至国家社保政策调整前,陈**的退休金等费用由江苏**输公司或变更后的主体发放。社保政策调整以后,陈**的养老及医保等费用转由社保部门发放。据社保部门信息系统载,陈**的工龄起算时间为1955年1月。

关于金**公司的历史沿革。审理中,金**公司称,因年代久远,其无法提交该单位自建国后至1991年前主体变更的书面材料。据公司老职工回忆,该单位最早是江苏省交通厅的直属单位,具体名称不清楚;之后进行企业改革,单位全称大致变更为江苏省交通厅第一汽车运输处,再后来又变更为江苏**运输公司等。1991年以后,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1991年以后,该单位的名称为江苏**输总公司,2003年变更为江苏**团公司,2004年变更为江苏金**限公司,至今仍沿用该名称。

审理中,原告提交江苏**运输处于1976年3月制作的陈**《工作证》一份,欲证明陈**当年的工作单位为被告的前身即江苏**运输处。另,据陈**之丈夫邵**1964年8月的交通厅工作档案记载,其妻陈**在交通厅金陵汽车修配厂医务室工作。

为证明陈**的工龄超过30年且入职时间在1952年底以前,原告另举证了南京市卫生局于1984年5月、**生部于1986年9月为陈**颁发的从事护理工作30年荣誉证书,以及陈**苏工字第0332937号工会证,发证单位为江苏省**工会委员会,其上载明的入会时间为1949年。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如下事实产生争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分别归纳如下:

(一)陈桂英的工作经历及档案移转情况

关于陈**的工作经历,原告称陈**调入南京市工作前,于1936年至1948年期间先后在上**医院、上海蓬莱路308号诊所工作,1948年至1956年期间在上海**纺织厂任护士。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作经历不予认可,称因档案遗失,其无法得知原告入职前的工作经历,仅认可退休证及社保信息中载明的工作经历。

原告为证实前述的工作经历,向法院递交如下证据:

1、对于陈**于1936年至1948年期间在上**医院、上海蓬莱路308号诊所的工作经历,原告举证照片二组,其中一组照片为医护工作人员集体照合影,另一组照片为“中华民国”1938年印制的《上海市卫生局临时开业执照》。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称即便该段时期工作经历属实,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也不应纳入退休时的工龄计算中。

2、对于陈**于1948年至1956年期间在上**九厂的工作经历,原告举证了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南京市户籍及陈**丈夫邵**的档案资料。其中,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载“陈**于1949年11月由山阴路东照里95号入,40-50年代或53-66年代的服务处所为申**厂,任护士,地址在澳门路150号”;南京市户籍资料载陈**于1956年5月31日由上海南京西路1025弄122号迁入”;邵**1955年12月档案资料上载其妻陈**当年在上**九厂任护士。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的前述举证不能证明陈**在上**九厂工作的入职时间。

3、对于陈**进入被告或其前身所属单位的入职时间、入职方式及档案移转情况。审理中,原告主张陈**系经组织批准从上**九厂正式调入江苏省交**厂医务室的职工,其工作调动的原因为随夫,调动时间为1956年,该调动时间可与户籍的变动时间相印证,因当年的人事调动政策较严格,单位所在区域跨省变动后,其户籍必须随同变动。另,根据当年的人事调动政策,陈**调入前及调入后的全部档案均由被告公司保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变动资料及其丈夫的人事档案,不能证明陈**系经组织批准正式调入的职工,存在自行重新就业的可能,故其实际情况不符合国家关于公私合营前后工龄合并计算政策中对于连续工作时间的要求。此外,该公司亦未保管陈**进入公司前的原始档案。

审理中,法院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关于陈**的工龄计算无误,被告称因陈**的所有人事档案均已丢失,故其无法提供陈**工龄计算的依据,也无法确定陈**的入职时间与入职方式。另,关于陈**的原始档案,据被告陈述,本案审理前,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前往上**新九厂调查,欲为陈**重建档案,但申**厂原址已搬迁且经历了数次企业改革,该公司工作人员虽至改制后的企业及上**案馆等地查询,然仍未查询到陈**的信息。

(二)陈**退休补助费的发放情况

关于陈**自1986年起领取的退休补助费标准,原告称因被告错将陈**的工龄起算点确定为1955年1月,工龄确定为28年5个月,故其实际领取的退休补助费标准为苏人四[86]26号文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5%,然而根据陈**的实际情况,其入职时间为1952年底以前且工龄已超过30年,应适用该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15%的标准,故陈**因此而受到10%的差额损失。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工龄、发放标准不予认可,称因时隔久远,加之公司已遗失陈**的人事档案,其现无法查实当年补助费的实际发放标准,但认为单位将其工龄起算点定为1955年1月并据此发放退休补助费并未侵犯陈**的权利。

(三)关于诉讼请求的组成计算方式

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由少发的养老补助费损失本息、少发的医保金本息、经济补偿金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构成。其中,少发的养老补助费损失本息计算方式为:月本金×12u003d年本金×6%×年数u003d利息+本金。月本金按照1983年退休证上标注的标准工资89.3元×少算的比例10%;6%的利息计算标准源于《现代快报》2011年3月3日载《35年前借的250元现在该还多少》一文中案例所用利息标准;年数自1986年始计算至2014年陈**去世。少发的医保金损失以月损失工资为基数×医保金比例5.4%×12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组成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于随意,且依据不足。

(四)关于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因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陈**换发退休证,致使其于2011年前不知自身权利受损的事实,且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其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也未能举证证明为陈**换发退休证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工作证、工会证、干部退休证、社保信息卡、全国卫技人员等级表、从事护理30年南京市荣誉证、卫**誉奖章,陈**南京户籍、上海户籍证明、交通医院胃镜检查报告、南京市购买共有住房供职工工龄及职务证明以及邵**档案资料、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公司遗失陈**人事档案的行为是否给陈**造成损失?二、被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金**公司遗失陈**人事档案的行为是否致陈**工龄误算而受到损失?(一)关于责任的认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系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在该类案件中,为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应根据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遗失陈**人事档案致陈**工龄误算的事实,已提交了其在工作经历上的初步证据。根据其举证的上海户籍资料及陈**丈夫邵**的档案资料等证据,已能初步证明陈**在进入江苏**输公司职工医院前在上**九厂工作。被告关于其称该申**厂的工作经历不应视为连续工作时间计入工龄或其自1955年1月始计算工龄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的抗辩意见,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金**公司对于其不能举证证明陈**工龄计算无误的事实应承担结果上的证明责任。另,庭审中,金**公司虽辩称陈**非该单位当年批准调入的员工也未接收该员工以前工作经历的档案,但亦未能举证证明,且此举证不能系因该单位遗失人事档案所致,故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相关养老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故档案的存在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劳动者的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陈**的工龄被误算,希望负有保存陈**退休前人事档案的用人单位协助出示档案,用于为陈**纠正工龄。现被告遗失陈**档案的行为,不仅使相关行政部门核定陈**的工龄缺失依据,也使被告关于陈**的原始档案未移转至该单位以及该单位以1955年1月作为工龄起算点未侵犯陈**权利的抗辩意见无证据相印证。尽管因原始档案的遗失致使陈**的损失无法得以精确核定,但根据民事诉讼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的举证及其证明力已足以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序,故综合本案全部案情及相应证据,法院根据金**公司的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及举证能力、建国前后的人事政策规定及本案争议事件发展过程等因素,按照国家相关劳动政策规定,酌情认定金**公司应向陈**承担包含养老补助费、医保金等等在内的各项损失,该损失合计金额以69000元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因档案遗失给陈**造成损害的事实在其过世之前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且用人单位于1986年国家出台养老补助费政策后未为陈**更换退休证的行为,致使陈**无法及时得知自身权利受损,故原告对前述持续侵权行为的诉讼,未超过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之规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邵**、邵**、邵**、邵**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000元。

邵**、邵**、邵**、邵**、金**公司均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邵**、邵**、邵**、邵**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金**公司赔偿陈**的养老金、医保金、经济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4114.10元。其理由是:第一,本案系金**公司无故丢失陈**的档案,使陈**无法依法足额享受养老金待遇而依法诉请赔偿的连续侵权案。2011年陈**才得知其档案被金**公司丢失,随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人社局从未接受陈**的档案,社保信息记载该档案存放在金**公司,其对陈**的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应当对丢失该档案负责。第三,陈**的工龄应认定为47年,即应从1936年起计算陈**的工龄。第四,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办力字(1993)19号规定,退休职工向企业追索退休金,对核定退休金标准或发放退休金引起的争议应由企业提供依据。金**公司不认可陈**1936年在太**院至1948年在上海蓬莱路308号诊所的经历,又无证据证明该12年工作经历的档案未接受。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根据《最**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5条第3项规定,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劳部法(1994)48l号规定,克扣工资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所以,金**公司应当以陈**少发的养老金及医保损失之和为基数,支付该基数25%的经济补偿金。第六,金**公司无故丢失陈**的档案,侵害的是职工人身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将陈**的人事档案丢失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忧郁成疾住院,陈**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金**公司赔偿陈**的养老金、医保金、经济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4114.10元。

金**公司不服再审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清该案的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及驳回起诉,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具体理由是为:1、一审法院应当查清该案是否是法院的受理范围,或者哪些部分是法院受理范围。首先,邵**等人主观上认为陈**工龄计算错误,从而使社保缴纳年限和基数需要增加或补足。但是根据苏劳社(2000)15号文件和江苏**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寻求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不应当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即便是1955之后的人事档案遗失,陈**也不存在像邵**等人所述的有损失。至于人事档案是否存在、如何并接,如何依据政策或者部门规章补办社保,补足社保缴费基数、社保缴纳年限,以及如何发放社保补助等更不应当是法院的审理范围。2、该案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陈**1936年至1955年的档案上诉人负有保管义务。但事实上我国人事档案制度是从1987年颁布《档案法》后才初步形成,单位才负有保管人事档案的法定义务。陈**解放前是否存有人事档案,档案保管主体是谁,是否存在转接等等情形都是无法查清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其公司上诉人也不应当是该部分人事档案的保管义务主体。事实上该部分档案上诉人也从未保管过,故邵**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和损失认定明显依据不足,且存在任意使用自由裁量权之嫌。第一,邵**等人主观上认为陈**工龄误算的事实,但是金**公司不存在过错。陈**从1955到职工医院工作直至退休的工龄并没有少计算,反而是多计算了。所以并不存在《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收集能力的强弱以及控制情况等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1936年至1955年的陈**的人事档案情况,上诉人并未保管过,也无法定义务保管。邵**等人陈述的也只是陈**的工作经历和户籍信息情况,并不能证明人事档案流转情况。而且在解放前,社会处于动荡年代也并未形成人事档案的管理制度。邵**等人提交的所谓初步证据甚至都是民国时期的,都不具有合法性基础。本案中,金**公司的举证能力已处于弱势地位,但法院却认定金**公司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明显是加重金**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以邵**等人主观的陈述以及职工医院(现为南**医院)的陈述就可认定1955以前一定存在人事档案且已经移交给金**公司,明显采用了双重举证标准和认定标准。第二、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等酌情认定损失金额为69000元,既未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也未对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的组成、如何计算、计算或参照的标准等作出说明或者释明,一审法院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第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陈**1983年退休时其就应当知道工龄计算错误、档案遗失等情形,所以该案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且1986年并未出台任何政策要求强制更换退休证.不会因为不更换退休证,而影响到其实体权利,更不会导致侵权状态持续。而且1986年9月**生部已经向其颁发了工作30年的荣誉证书,更能说明当事人是明知侵权事实的存在。

本院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金**公司对案涉档案是否有保管义务;4、案涉档案的丢失是否导致陈**工龄计算错误,从而受到经济损失,如果有损失,该损失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以下简称《复函》)内容为明确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系因陈**的人事工资档案丢失而引发,其陈**要求金**公司为补办其补办人事工资档案,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复函》的规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金**公司提出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复函》规定精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案涉档案遗失,使陈**无法通过查询档案来确定用人单位计算的退休工龄是否正确,因工龄计算错误有可能给陈**造成经济损害的事实在其过世之前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且用人单位于1986年国家出台养老补助费政策后未为陈**更换退休证的行为,致使陈**无法及时得知自身权利受损,2011年初陈**得知其档案被金**公司丢遗失后,即于2011年7月3日提起诉讼,故陈**针对前述持续状态侵权行为的诉讼未超过时效。金**公司提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金**公司对案涉档案是否有保管义务。本院认为,陈**系江苏**输公司职工医院退休职工,其退休时间为1983年7月。江苏**输公司职工医院原为江苏省第一汽车运输处职工医院,90年代该医院更名为江苏交通医院,并于2006年进行改制,成为独立法人。在改制前,该医院因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人事、养老金、档案等由江苏**输公司或变更后的主体代管,故1983年退休后至国家社保政策调整前,陈**的退休金等费用由江苏**输公司或变更后的主体发放。金**公司是由江苏**输公司演变、改制而来,依照企业改制前后有关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金陵交运规定应当其对陈**的人事档案负责负有代管的义务,现陈**的人事档案丢失,金**公司又不能说明该档案的流转情况,故其应当承担该档案丢失的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案涉档案的丢失是否导致陈**工龄计算错误,从而受到经济损失,如果有损失,该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邵**等人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实陈**进入江苏**输公司职工医院前(即1956年)前曾在上**九厂(以下简称申**厂)工作,且相关优势证据证实1955年之前陈**已经在申**厂工作。根据《证据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金**公司提出主张陈**在申**厂的工作经历不应视为连续工作时间计入工龄,以及其公司自1955年1月始计算陈**工龄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的抗辩意见,对此金**公司应当其负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应提交相应劳动政策、法规依据以及员工人事档案依据,以证明其为陈**计算的退休工龄起算时间符合相关劳动政策、法规的规定,亦与陈**的人事档案记载一致。但是,金**公司却不能举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工龄计算无误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金**公司虽辩称陈**系非经该单位当年批准调入的员工也未接收该员工以前工作经历的档案,但其亦未能提供当年接收陈**调入工作的交接资料以举证证明该辩称事由成立,且现导致陈**工作调动情况、调入该单位前的工作经历无法准确查明的原因均系该单位金**公司遗失陈**的人事档案所致,故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邵**等人主张陈**的工龄被少算,要求负有保管陈**退休前人事档案的金**公司协助出示档案,以便为陈**纠正工龄。现金**公司遗失陈**档案的行为使相关行政部门核定陈**的工龄缺失依据,导致陈**实际退休工龄起算时间1955年以前的工龄应当计算到什么时候无法准确核定。人事档案是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相关养老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故档案的存在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劳动者的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本案中,邵**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1955年之前陈**已经在申**厂工作,陈**提交的从事护理工作30年荣誉证书,以及载明入会时间为1949年的工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而且从优势证据来看,1952年陈**已经在申**厂工作,应当按照1952年底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30年的规定发放退休补助费,因此可以认定陈**所在单位以1955年1月作为陈**工龄起算点确有错误,导致陈**的养老补助费、医保金等费用被少算,确有经济损失存在。

因陈**人事档案的遗失致使其工龄无法准确计算,进而造成相关的损失无法得以精确核算,但根据民事诉讼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邵**等人的举证及其证明力已足以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故一审判决法院综合本案全部案情及相应证据,根据金**公司的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及举证能力等因素,结合建国前后的人事政策规定,按照国家相关劳动政策规定,酌情认定金**公司应向陈**支付承担包含养老补助费、医保金等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69000元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邵**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1955年之前陈**已经在申**厂工作,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主张陈**工龄的起算点应是1936年,故邵**等人提出陈**的工龄应从1936年起算(即陈**的工龄应增加19年),并以增加计算19年工龄为基础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陈**1936年参加工作的事实成立,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符合1936年参加革命或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条件,根据**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该事实的认定与否,对计算陈**应发放退休补助费的标准不具有实际意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于。关于上诉人邵**等人提出,所述金**公司应当支付因克扣陈**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诉请请求,经审查,陈**的养老金损失系因其单位丢失人事档案所致,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故意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邵**等人提出主张依据劳部法(1994)48l号文件规定,加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丢失档案而造成劳动者养老金损失的情形不属于因民事侵权责任人依法而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对邵**等人提出要求金**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与上诉人邵**、邵**、邵**、邵**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61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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