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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归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盐酸。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供货共计168516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久催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货款金额变更为1420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业务往来,通过原告的业务员伍**联系业务,被告都是通过伍**付款给原告,目前我司结欠原告货款41788.8元,这是最后一笔结欠的货款,以前的货款全都付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盐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指派其履行辅助人伍**陆续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受领货物后陆续履行大部分价款,货款主要由伍**代理原告收取。后因货款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货物磅码单、进账单、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另据前述证据及本院向伍**的调查笔录查明:交易期间,原告没有书面授予伍**向被告收取货款的代理权限,但伍**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收取货款并将款项交付原告的情形已持续数年,形成交易惯例。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认诺金额以外的货款100267.2元亦已由伍**领取占有。审理中被告主张案外人伍**代收货款100267.2元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则予以否认,双方意见相左,遂生争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指派的交付履行辅助人伍**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收取货款,系当事人间交易惯例,虽然没有原告书面授权,但已构成伍**拥有为原告收取货款代理权限的稳定权利外观。被告遵循交易惯例,合理信赖原告引致的案外人伍**拥有收取货款代理权限的外观事实而履行本案争议款项,该清偿行为有效。故基于维护交易安全,本院认定案外人伍**收取争议货款100267.2元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就该笔争议款项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应支付对价;其承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788.8元,应作继续履行。被告主张的其余货款100267.2元,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7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元、保全费1363元,合计人民币4504元,由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负担3213元,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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