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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督大队与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东台**督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东台渔政(淡)罚(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督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杜**,被执行人翟**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以被执行人2015年5月19日夜间,在东台市五烈镇四新村(原横桥村)内沟,使用机挂水泥船一条、二极管电容一只、8.8千瓦柴油机一台、7.5千瓦电动机一台、电捞海一把从事电力捕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苏东台渔政(淡)罚(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没收二极管电容一只、7.5千瓦电动机一台、电捞海一把,并处15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作出的苏东台渔政(淡)罚(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渔政监督大队作出的苏东台渔政(淡)罚(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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