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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凌**、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凌**、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凌**、凌**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轿车到达被告凌**住所,被告凌**立刻用两辆车将原告车夹住并叫原告下车,原告下车后被告凌**强行拔走车钥匙。2014年10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凌**将车钥匙返还,其表示同意,但原告妻子娄蒙蒙到现场一看车没了,当时便报警,当天下午二被告又扣押了施工工具一套。报警之后公安机关一直进行调解,至今未采取相关措施。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权强行扣押原告所有车辆,理应返还,施工工具系工人所有,工人让原告起诉时一起要回来,综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苏A×××××车辆、工具1套并由二被告给付非法扣押侵占造成原告雇用车辆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凌**、凌**辩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二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本案原告系因与华为大酒店有合同纠纷,在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争议的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车辆留置在华为大酒店作为履约担保,虽然二被告与原告就该合同争议有过接触和磋商,但二被告是华为大酒店的职工,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华为大酒店来承担,且该车辆目前仍在华为大酒店,二被告并没有权利决定是返还还是不返还该车辆给原告。2、原告所述的工具一套,原告自己也陈述不是其本人所有,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南京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南京市溧水区华为大酒店(作为乙方)签订旋转门工程合同书1份,原告王**作为南京金**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被告凌**作为华为大酒店的签约代表分别在合同书的签约代表处签字,后甲乙双方在自动旋转门的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争执,为此,原告与被告凌**作为甲乙双方的代表不断进行协调。

另查明,苏A×××××车辆系原告所有,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到达华为大酒店施工现场,原、被告双方就施工问题发生了争执并进行协商,当日该车辆被留置在施工现场。2014年10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凌**将车钥匙返还并派人去取车,苏A×××××车辆已不在华为大酒店,原告遂让人报警处理,二被告认为该车辆系原告同意交给他们保管,属于履约担保,应待合同纠纷处理后再归还,因怕原告不履行承诺,遂二被告将该车辆从华为大酒店施工现场开走并放置在华为大酒店对面的黎华铝业厂内,现经派出所处理未果,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车辆,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南京市溧水区华为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

以上事实,有南京金**程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苏A×××××车辆系原告个人所有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争执当日该车被留置在华为大酒店,但后二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该车占有并转移且拒不返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应将所占有的车辆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苏A×××××车辆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被侵占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且争议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被侵占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述称要求二被告返还的工具一套依据其自述系工地工人所有,其无权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返还工具一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与华为大酒店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将争议车辆作为履约担保,故二被告关于其系合法保管、车辆作为履约担保应待合同纠纷解决后再返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二被告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私自占有原告车辆系职务行为,故二被告关于其适格诉讼主体、应当由华为大酒店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王*荣苏A×××××车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凌**、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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