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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达印染公司)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晨**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自2014年4月起向金*达印染公司供应纺织化工助剂。金*达印染公司以电话或传真形式订货,2014年都按照约定付款,2015年1月底开始拖欠货款,我公司自2015年2月停止发货,追讨到期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金*达印染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22468元,我公司多次去人、去电催讨,其均未能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金*达印染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1224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金*达印染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染公司原审辩称:一、晨**公司所述2015年没有向其支付货款不是事实,我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其承兑汇票5万元、3万元,2月15日支付承兑汇票5万元,合计13万元。二、晨**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三、请求法庭驳回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晨**公司(供方)向金**印染公司(需方)多次供应渗透煮练剂KW、敖合分散剂KA、氧漂稳定剂OH。双方曾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渗透煮练剂KW的单价为11.8元/KG、敖合分散剂KA的单价为4.6元/KG、氧漂稳定剂OH的单价为5元/KG,约定按实结算;2、产品符合国标标准;3、交货地点为金**印染公司仓库。4、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到达验收入库后,金**印染公司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货款,在晨**公司交货凭据、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项结算凭据与金**印染公司核对无误后,金**印染公司支付余额,结算方式为承兑、常规结算。5、解决纠纷的办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6、合同以签字盖章或传真的方式均可视为有效,合同有效期为签订合同后一年内。双方还对包装标准、验收方法及异议处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晨**公司与金**染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晨**公司将化工助剂委托物**司运输至金**染公司仓库,金**染公司人员签收,签收的送货单由物**司交晨**公司,晨**公司根据签收情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染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5月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调整为本月供货、下月月底给付货款)。送货单右下方“购销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供货单位。乙方为购货单位,乙方购进以上货物由签订之日起,保证在()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月息25‰利率和欠款向乙方收取,如有质量问题,在收货15天内提出。逾期视为合格,以上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作诉讼依据。晨**公司为主张本案货款提交的两份送货单,2014年12月19日送货单中载明30天内付款,2015年1月21日送货单未约定付款期限,但金**染公司均未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原审中,金**染公司抗辩货款已结清,晨**公司提供了向金**染公司供应化工助剂的送货单、部分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金**染公司给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晨**公司开具给金**染公司的收款收据、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对账单。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晨**公司累计向金**染公司供应价值537048元的化工助剂,晨**公司陆续给付金**染公司货款414580元,尚欠货款122468元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晨**公司与金**染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晨**公司按约向金**染公司供货,金**染公司欠金**染公司货款1224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染公司依法应当给付所欠货款,故晨**公司要求金**染公司给付货款12246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晨**公司要求金**染公司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金**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金**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晨**公司支付货款122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金**染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金**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交易中未曾签订书面合同。一审认定双方曾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无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晨**公司累计向金**染公司供应价值537049元化工助剂”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9日,被上诉人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名,也无收货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此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晨**公司二审辩称:我们所有的合作过程都是用电话确定的,从来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至于我们提交两个合同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因其在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需要,我们才协助盖章签订的。另外,上诉人说那些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也没有公章,因为我们至始至终都是委托是如动快运物**司送的,因为物**司请的司机很多都是顺带的,送过货物后就不会回到广东了,所以有些单据就没有在我公司。另外,我们从2014年2月14日起与上诉人开始正式发生业务合作,我们每一单的送货、物**司的送货单还有对应的发票都是齐全的,我们已经向法院提供,且刚才说到没有收到货物的问题,物**司也是也有电话的,法庭可以取证,所有的事实都是存在的。还有,两份合同的单价也是存在的,由此产生的金额也是真实存在的,我们所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可以查询的。合同本身在我们开始做的时候,我们是有做了合同的,但是上诉人公司不配合,后期就无法做下去,上诉人不盖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为金丽达印染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所需向银行提供,并非双方当事人为案涉交易所签订,且实际交易并未按该两份合同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晨**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9日的货物上诉人金丽达印染公司有无收到。

本院认为:晨**公司与金**染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发生的货物交易往来,并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均无异议,该交易习惯应予以认定。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金**染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金额了20000元承兑汇票,并汇付了4780元,合计给付24780元,且上诉人对收到晨**公司开具的24780元增值税发票不持异议,现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4月14日的货物的重量、价值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相符,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应认定上诉人金**染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4月14日价值24780元的货物。同理,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9日的货物,在晨**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金**染公司即给付了相应税额的款项,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亦应认定上诉人金**染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9日的货物。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该两份合同对讼争交易不再具有约束力,但并不妨碍上诉人金**染公司应给付晨**公司欠付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判令金**染公司给付晨**公司欠付的货款122468元并无不当。因案涉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对讼争交易不再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签署的送货单上的“购销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金**染公司在收货货物后即应立即支付货款。又由于双方签署的送货单上的“购销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收取月25‰的利率的约定,该逾期利率的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了调整,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金**染公司支付自最后一笔交易之后的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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