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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实**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实益公司提起反诉。本案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实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厂房用于开办工厂。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水电进厂房且电缆线满足200KW设备使用。但直到目前,被告厂房内电缆线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原告生产设备无法运转无法投产,原告因此产生重大损失。原告曾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怎奈被告推脱不予解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2万元租金给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实**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司完全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原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实益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反诉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承租了反诉原告厂房10间、空地2000平方米及5吨行车一台,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12万元,第二年租金14万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第一年租金反诉被告预付反诉原告租金5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仅预付了2万元租金,第一年租金尚欠10万元至今未支付。反诉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反诉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拖延不付。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金10万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万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辩称,反诉原告直至2014年8、9月份才通照明电,电力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00KW动力要求。反诉被告先行支付2万元租金,反诉原告未提出过异议,剩余租金待其安装完200KW动力电缆线后再支付。到目前为止,反诉原告仍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电缆线、电表,故原告不支付租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反诉原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是反诉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实**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溧水区石湫镇工业集中区的厂房60.24米×17.24米(共10间),外加厂房后面2000㎡空地及5吨行车一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二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12万元,第二年租金14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先预付给甲方第一年租金5万元,三个月内乙方向甲方付清第一年剩余租金。第二年租金在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本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之内,水电进厂房,电缆线满足200KW设备使用。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陈**向实益公司支付了租金2万元。第一年租期的剩余租金10万元陈**一直未付。

陈**当庭陈述,合同签订后他在承租厂房内进行了钢架及机器设备安装,直至2014年9月对设备进行调试时发现设备无法运转,原因是实**司提供的电缆、电表满足不了电力供给。

2015年3月20日,本院经现场查看,了解到实益公司所用电缆是24平方毫米铜芯钱,从理论上说可以满足200KW设备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实益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放弃要求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实益公司与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庭审笔录、现场查看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司与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陈**在合同签订后即实际开始占有和使用实**司的厂房等租赁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实**司支付租金,但第一年租期租金陈**除在签订合同当日付了2万元,剩余10万元租金拖延至今不付,已属违约。对于实**司要求陈**支付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要求实**司退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陈**承担违约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陈**提出实**司的电缆线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不支付租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果陈**确有证据证明因实**司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另行向实**司主张相关权利。关于陈**要求解除与实**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实**司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实**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实**限公司支付厂房租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负担1250元,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南京实**限公司负担150元,反诉被告陈**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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