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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内,因未取得相关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一直未向原告交房。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52258元(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2日),剩余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依法律规定于2013年3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案的原告寄送收楼通知书。综上,被告认为尽管被告存在一定的迟延交房的情况,但是不会产生原告所诉求的巨额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溧房预售合字2011500567号)。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溧水区永阳镇永湖路188号恒大湖光苑23幢806室的房屋,单价为4945.4元/平方米,总价为503936元。原告应于2011年8月9日前支付房款503936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被告应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被告迟延交付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具备上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在确定的交付日期前20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被告通知确认的交付日期应当给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必要的方便。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1年8月9日,原告交付了购房款503936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收房通知书一份,原告以被告不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为由,至今未收房。关于通知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溧水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南京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EMS邮寄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何时具备交付本案所涉房屋的条件?2、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房屋测绘成果》,涉案房屋即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在通知原告交房前,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发出收房通知,且通知内容不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确定的交付日期前20天书面通知原告。故本院认为双方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与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迟延了110天,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5543.30元(110天*503936元*万分之一)。因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且其违约金亦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标准计算,故其诉讼请求应部分支付,原告的其他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违约金554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胡**负担494元,被告南京恒**限公司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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