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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章*谎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村上吴村附近被害人张*的苗圃内树木为自己所有,多次秘密将树木出售给他人并由收购人挖走。另被告人章*还谎称受委托处理南京**限公司废弃厂房内废铁等物品,将该厂房内废铁等物品秘密出售给他人并由收购人将废铁运走。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钟*伙同被告人章*谎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村上吴村附近被害人张*的苗圃内树木为自己所有,将苗圃内5棵朴树秘密(米径26cm1棵、29cm2棵、15cm2棵)出售给他人并挖走。经鉴定,上述树木价值总计人民币10900元。

2、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钟*伙同被告人章*谎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村上吴村附近被害人张*的苗圃内树木为自己所有,将苗圃内3棵丛生女贞树(5枝1棵、7枝1棵、11枝1棵),2棵朴树(米径15cm1棵、16cm1棵)秘密出售给他人并挖走。经鉴定,上述树木价值总计人民币12500元。

3、2015年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钟*谎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村上吴村附近被害人张*的苗圃内树木为自己所有,将苗圃内13棵朴树(米径13cm)秘密出售给他人并挖走。经鉴定,上述树木价值总计人民币6500元。

4、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章*谎称受委托处理南京**限公司废弃厂房内废铁等物品,将该厂房内被害人俞*等人所有的废铁8吨秘密出售给他人,并由收购人运走。经鉴定,上述废铁价值人民币9600元。

5、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章*谎称受委托处理南京**限公司废弃厂房内废铁等物品,将该厂房内被害人俞*等人所有的废铁15.6吨秘密出售给他人,收购人欲运走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废铁价值人民币18720元。

6、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钟*伙同被告人章*谎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村上吴村附近被害人张*的苗圃内树木为自己所有,将苗圃内94棵树木秘密出售给他人,收购人在挖树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树木价值总计人民币93200元。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钟*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章*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章*及被告人章*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朴树、桂花树等物证的照片;2、被害人张*、俞*的陈述;3、证人陶*、叶*、赵*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钟*、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清点记录及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住院病案、病理被告、二被告人的残疾证、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以及被告人章*单独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均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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