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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趁借用被害人范*手机拨打电话之机,发现被害人范*支付宝有“借呗”功能,被告人廖*用被害人范*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号修改了被害人范*支付宝支付密码后,开通了支付宝“借呗”功能,并通过该功能,向支付宝贷款人民币10000元,并利用修改后的支付密码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彭*的支付宝账户,随后被告人廖*让彭*转账人民币965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廖*主动告知被害人范*盗窃财物的事实,并及时归还了被害人范*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廖*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廖*的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支付宝记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2、被害人范*的陈述;3、证人王*的证言;4、被告人廖*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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