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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相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相*抚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亲子鉴定,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中止审理,同年8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年××月××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子,名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近年由于原告身体不好,体弱多病,无力继续抚养小孩,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非婚生子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相*辩称,被告愿意对孙*承担抚养责任,但孙*一直随原告生活,目前原告单身,被告有家庭,且被告和孙*之间沟通较少,比较生疏。所以孙*由原告抚养对其比较有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被告在各自有家庭的情况下婚外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原告离婚,离婚后孙*继续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亦未再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其非婚同居期间所生一子孙*应当履行抚育的义务,并且应当倍加关心和爱护,而不是相互推诿直接抚养的责任。关于孙*应当由哪一方直接抚养,考虑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目前单身,孙*继续随原告生活能够不改变其以往的生活环境;而被告另有家庭和其他子女,在被告家中其他成员尚未能够接纳孙*之前,孙*随被告生活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孙*仍然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变更孙*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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