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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锻造厂与南京润**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溧水金盛锻造厂(以下简称金盛厂)与被告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盛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锻件。现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66751.74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未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66751.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润*公司辩称,被告需在核对证据原件后才对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钩尾框锻件。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21610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间,原告另为被告加工钩尾框毛坯1164根,根据2014年3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每根钩尾框毛坯的价格为160元,上述共计186240(1164*160)元。另,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27700.8元。

据原告陈述,被告共向被告付款3206199.06元。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需加工的产品,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根据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反映,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共产生加工款4335550.8元,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加工款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3206199.0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29351.74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66751.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溧水金盛锻造厂支付加工款106675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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