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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孔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开始,李**应孔**要求向其石灰厂供应无烟煤。双方口头约定,煤到石灰厂后,孔**当即付清货款。当年孔**尚能按口头约定付清货款。2012年孔**开始拖欠货款,李**提出没有资金垫付,孔**要求李**向银行或他人借款,利息由孔**承担,李**遂两次向他人借款垫资送煤。截至2014年1月3日,孔**共欠李**煤款1567170元。之后,李**于2014年1月20日又送一车31.34吨煤给孔**,价款计28206元。至此,孔**共欠李**煤款1601534元。孔**于2014年春节前后两次付款40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给付承兑100000元,尚欠李**1101534元。李**曾多次上门或电话向孔**催要货款,孔**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拖延。无奈,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立即给付货款1101534元,并承担2012年借款573328元的银行贷款利息34398元以及2013年借款993842元的银行贷款利息397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新龙辩称,1、李**要求孔新龙支付利息,没有依据。2、李**从孔新龙处运走部分石灰,没有付款,李**也予以认可,该货款应抵扣李**诉请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孔**向李**购买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孔**尚欠李**煤款1567170元,当时孔**向李**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记载内容:今欠李老板煤款1567170元(13年993842元、12年573328元)。2014年1月20日,孔**又向李**购买了31.34吨煤,价款计28206元。以上煤款合计1595376。孔**于2014年春节前后分两次共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尚欠李**煤款1095376。孔**向李**出具了一份《协议》,载明:因欠李**老板煤款,从2014年8月起每月付1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李**从孔新龙处运走石灰265.25吨,价款计64986元。该款抵偿本案讼争的煤款后,孔新龙尚欠李**煤款103039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李**交付货物后,孔**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孔**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1030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原告李**负担923元,被告孔新龙负担14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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