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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姜**、姜**、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姜**、姜**、姜**,原审第三人南京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姜**、姜**以及姜**、姜**、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姜**、姜**原审诉称,姜**、姜**、姜**是兄弟关系。2000年6月,姜**与王**订立买卖协议,将属于溧水**圃自然村27号西面,主房两间、辅房两间及相应部分院子卖给王**。该买卖协议2014年3月已经被南京**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在确认上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过程中及法院判决后,姜**、姜**、姜**多次同王**交涉,并向润**司说明该房产权不属于王**,王**无权就上述房产与润**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享受相关补偿。但润**司对此置之不理,仍然与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在姜**、姜**、姜**不知情情况下将上述房产拆除。为维护自身利益,姜**、姜**、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赔偿姜**、姜**、姜**损失354396元,即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2000年,姜**作为出卖方将房屋卖给王**,在买卖协议中注明的很清楚,如有问题由姜**一人负责。当时,案涉房屋由姜**在居住,王**不清楚姜红兵、姜**对该争议房屋也享有产权。王**出资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应属善意取得。王**善意取得了该争议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固和翻新,并一直居住至房屋拆迁,政府基于该事实将拆迁补偿款给了王**,是合情合理的。姜红兵、姜**、姜**无权主张拆迁安置补偿。

原审第三人润**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姜**、姜**系兄弟关系。1983年4月,姜**、姜**、姜**的父亲姜**取得准建证,获准在溧水××公社苗圃大队苗圃生产队××4间(包括4间辅房),共计208平方米。

2000年6月20日,姜**与王**签订协议,约定:姜**将位于乌山镇苗圃自然村27号平瓦房4间、厨房、院子及附属物出卖给王**,总价款7598元,房款在2000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有争议,由姜**负责。后王**向姜**支付了房款。2013年10月26日,润**司与王**签订《溧水经济开发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主房面积194.78平方米,原房补偿款113984元,购房补偿款272692元,区位补偿款19478元,小计406153元;附房及披房面积63.36平方米,房屋补偿款17741元;房屋装修补偿款129540元;附着物补偿款30563元。搬家费2337元;过渡费14024元;搬家奖励费58434元;计奖期奖金50000元;合计708792元。签订协议后,王**向润**司交付了钥匙,并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2013年12月29日,姜**去世。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姜**、姜**曾将王**、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协议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姜**、姜**、姜**与姜**确认:姜**是家中长子;东边两间主房及两间辅房已分给姜**,该部分房屋仍归王**所有;仅要求确认西边两间主房、两间辅房(包括相应部分的院子)上的出售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姜**与王**签订的上述售房协议,其中西边两间主房、两间辅房及相应部分院子上的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溧水经济开发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姜**、姜**、姜**父亲姜**建造,在生效的(2014)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姜**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中西边两间主房、两间辅房及相应部分院子上的买卖协议无效。现姜**、姜**、姜**父亲姜**去世,西边两间主房、两间辅房及相应部分院子应属姜**、姜**、姜**所有。王**与润**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款,姜**、姜**、姜**有权请求王**返还相应的拆迁款。关于姜**、姜**主张的损失354396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拆迁补偿款的构成明细,酌定王**应返还姜**、姜**、姜**211947元[(主房拆迁补偿款406153元+附房、披房补偿款17741元)/2],该款应由王**支付给姜**、姜**、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姜**、姜**、姜**2119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姜**、姜**、姜**负担1308元,由王**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出售前,一直由姜**居住,且双方约定,有任何争议由姜**负责,原审法院将拆迁利益进行分配,认定事实错误。二、王**在买受案涉房屋后,对原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原审法院将王**翻建、装修、扩建的房屋与原房屋获得的补偿款混同,且对房屋升值带来的信赖利益只字不提,显失公平。三、原审法院就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并未作出明确判决,姜**在卖房时已获得了与房屋价值等值的价款,其对合同无效部分存在完全过错并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2014)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王**已经将钥匙交付给拆迁小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无权处分而无效,而被上诉人在该案判决前并未有任何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凭证,征收完成后,土地性质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被上诉人的父亲姜**尚在世且对此事知情,但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物权法判决上诉人返还相应拆迁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姜**、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王**提交张*、崔**、章小壮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曾对案涉房屋进行扩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书写的“2008年”明显有改动的痕迹,在证明人的落款上也没有签写日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证据内容含糊,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王**另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张*陈述其在2008年帮王**家翻修了4间瓦房,在老房子前面新建了4间瓦房。上诉人王**认为张*的证言证明了其在原有的老房子基础上进行了扩建,现在案涉的拆迁补偿理应包含王**扩建的面积。被上诉人姜**、姜**、姜**认为张*有虚假陈述嫌疑,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明中明确载明了房屋面积,但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扩建的面积,且张*对案涉房屋2008年之前的状况并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姜大贵所建造,根据(2014)溧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姜**无权处分西边两间主房、两间辅房,姜**出卖该两间主房、两间辅房的行为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案涉房屋已经被拆迁,王**主张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改扩建以及装修,对此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王**在前次诉讼中,亦未提出该主张,故本院对王**该主张不予采信。王**已经领取了相关拆迁补偿款,润**司将房屋补偿款及装修补偿款进行了分开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王**返还姜红兵、姜**、姜**主房以及辅房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主张姜**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王**未在原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王**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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