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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倪飞侠与刘*、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颜**、倪**及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颜**与刘*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颜**将自有的一艘钢筋混凝土趸船出售给刘*。该船原停放在泗**大队对过水面上,用于经营水中缘饭店。双方约定货款500000元,签订协议时刘*支付定金20000元,次日将余款480000元打入颜**帐户,杨*担保。签订协议当天,刘*支付颜**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刘*委托家人来拖涉案船时,该船沉入水中。之后,刘*未支付剩余款项,杨*也未支付剩余款项。颜**与倪飞侠系合伙人,故共同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杨*共同给付货款4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杨*承担。

原审归纳双方的焦点为:一、2013年10月8日颜**与刘*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刘*是否应当支付颜**、倪**货款480000元;三、杨*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颜**与刘*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规定,但双方陈述合同履行标的已经灭失,且该标的系特定物,导致颜**无法继续交付标的物,故买卖合同应当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应当认定涉案船当天是在交付过程中发生损毁。刘*应当偿付颜**、倪**货款70%的价款为宜。理由如下:一、作为该笔买卖的介绍人、签订合同的见证人、担保人杨*陈述,刘*负责拖船的人、财、力,颜**是负责协调关系让船离开,颜**并不负责拖船及相关准备工作。二、刘*从事船舶修理工作。在拖船当日,刘*已委托其妻儿等人到涉案船做起锚等工作。颜**并未参与。刘*并未举证涉案船有质量问题,现船毁损,应当视为刘*不适当履行合同所致。三、颜**对船舶交付注意事项等未能尽明确告知、提醒义务,涉案船并未离开码头,并不能视为颜**完全履行交付涉案船义务。四、双方并未约定标的物交付风险,现涉案船毁损,从公平角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刘*偿付价款的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刘*陈述,签订合同时颜**要求提供担保,因为刘*是外地人,刘*准备用现金提船,但颜**对此不放心。杨*陈述,刘*担心颜**不出卖船,颜**又担心刘*不买船,双方都要杨*签字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买卖协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颜**、倪**以合伙为由共同起诉,视为共同主张权利。刘*应当支付货款330000元(500000×70%-20000),杨*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颜**和刘*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位于购买水中缘饭店的趸船转让协议。二、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倪**款330000元。三、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刘*负担6000元,颜**、倪**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涉案的船舶并未交付给上诉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应有二被上诉人承担。2、涉案船舶的损毁责任并不在上诉人。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船舶的损毁原因及责任人。3、退一步讲若涉案船舶是上诉人原因造成损毁的,本案则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不但应当承担损坏原因及损坏主体的举证责任,还应当举证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上述两个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错误的法律所作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倪**辩称,上诉人刘*安排家人去现场拉船,拉船是造成船损毁的主要原因。案涉船舶是在交付过程中系上诉人行为造成船舶损毁,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杨**称,我在这个过程中是做好事的,当时双方没有让我承担什么责任,当时船舶没有真正的交付,我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案涉的船舶是否交付?船舶发生沉没的原因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趸船是否交付及沉没的原因?二、因趸船沉没导致合同解除后各方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趸船是否交付及沉没原因问题。

上诉人刘*主张与被上诉人颜**订立趸船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颜**负责协调周边关系,至趸船离开码头才算交付。这里面还包括水域的安全性,我们认为趸船还没有离开码头,没有完成交付。另外,买卖标的不包含船上的餐具等物品。事故当天餐具仍在船上没有搬走,船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颜**一直在行使对该船舶的所有权,故损毁风险应颜**承担。

被上诉颜**主张趸船正在交付过程中,系上诉人在解缆绳将趸船往河道拉的过程中导致趸船沉没。

杨*陈述,根据双方约定,刘*应当在付清剩余货款48万元后再拖船。趸船由刘*负责拖船,颜**护送及航道指引和后续问题(包括地方协调关系等)。刘*当时是在准备过程中,不是在拖船,该船尚未交付,刘*也没有付清剩余船款。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颜**与刘*签订的趸船买卖协议未明确写明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系买受人刘*负责到现场自行拖船。事故当天,刘*委派其妻子及家人到现场拖船,在颜**未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到趸船上起锚为拖船进行准备工作,而此时受河道水流等影响导致趸船向河道中间漂移,刘*的家人在试图控制趸船时趸船发生侧翻、进水并沉没。因此,可以认定趸船系在交付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沉没。关于趸船沉没的原因,虽然有在场人证明,船侧翻时看到趸船南侧有一个碗口大的洞口。但沉船事故发生以后,海事部门没有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无法证明趸船沉没系船舶自身破损的原因造成。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因趸船沉没导致合同解除后各方的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颜**签订的趸船买卖协议,买卖标的物系趸船,系一种无动力装置的平底非自航船,通常固定在岸边以供船舶停靠、上下旅客等其他用途,并非必须办理检测登记等手续,故双方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因案涉趸船发生沉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买卖合同应当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买卖标的物系在交付之中灭失,趸船出卖人颜**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综合本案的事实,趸船的买受人刘*的责任大于出卖人颜**的责任。因为,趸船自身没有动力装置,移动时需要拖船或其他外力协助。刘*认可由其自行拖船,因此,做好拖船的准备工作确保安全性是刘*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刘*在派人起锚移动船舶没有通知颜**,在动力船没有到达现场、也未充分了解当时河道的水文情况下冒然起锚,导致趸船移动并在采取一些控制措施无果后,船舶侧翻导致沉没,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趸船沉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颜**在出卖趸船时未对船舶交付注意事项等尽明确告知、提醒义务,案涉趸船没有离开码头,交付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故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关于损失的数额,因为案涉趸船已经毁损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价值,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确定的交易价格可以作为趸船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的过错所确定上诉人刘*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杨**审中述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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