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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原审诉称,2011年1月6日,案外人李**向马*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马*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向马*支付欠款10万元,利息72000元(2011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郑**原审辩称,李**陈述其书写借条后并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郑**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因马*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郑**主张权利,郑**的保证责任消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借款人杜**、李**向马*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等内容,郑**、案外人陈*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写明“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本人保证五日之内偿还”。后马*以杜**、李**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郑**索要款项,在案外人孟**的催促下,郑**于2014年2月22日书写承诺一份,承诺其于2014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找到李**本人前来处理苏**司债务一事,如找不到本人愿承担债务。此后郑**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月25日与案外人孟**进行电话联系,2014年2月25日9时许,郑**和李**向宿迁市公安局宿城经济案件侦察大队报警称马*所在公司的孟姓工作人员以要钱为由对郑**进行骚扰,后公安机关让孟姓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其后并无任何人反映相关情况。马*遂以郑**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杜**、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马*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马*申请证人仇*甲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已经现金交付,且郑**对借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以否定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故对郑**关于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辩解,不予认可。郑**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书写的“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本人保证五日之内偿还”字样合法有效,应认定郑**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为证明其曾经多次向郑**主张权利,申请了证人徐*、唐*出庭作证。证人徐*陈述其和案外人孟**于2013年7、8月份找过郑**索要款项,证人唐*陈述其和案外人孟**于2014年2月份找过郑**索要款项。即便上述证人的陈述属实,马*于2013年7、8月份向郑**主张权利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此时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在超过保证期间的前提下,保证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郑**在案外人孟**多次催要涉案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2日书写《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找到李**处理苏**司的债务,应当认定郑**就原债务再次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且郑**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承诺书》找到李**处理涉案债务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借款合同中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息不应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马*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郑**需要对涉案债务的承担保证责任错误。首先,马*无权要求郑**承担保证责任。李**多次陈述其未收到该笔借款,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交付了借款,故马*和李**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马*无权要求郑**承担保证责任。其次,郑**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就原债务重新形成的保证合同,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中郑**承诺的是找到李**处理苏**司的债务,而不是马*的债务,且郑**并未承诺让李**必须亲自到苏**司去处理债务。2.原审法院认定郑**未按《承诺书》找到李**处理涉案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郑**出具《承诺书》后,于2014年2月23日找到李**,要求其积极配合处理有关债务。后郑**也多次与孟**对接处理债务事宜,但孟**推诿并拒接电话,且故意制造郑**未在约定时间内找到李**的违约事实。郑**出具的《承诺书》、宿**局出具的《接警证明》、李**在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均可证实郑**已按《承诺书》的约定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郑**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又于2014年2月22日向马*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可以认定郑**与马*之间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且在原审中,证人徐*、唐*的证言均证实马*已交付了涉案借款,故郑**与马*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马*提供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提供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马*原为苏**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3月变更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系马*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该公司向外出借款项,同意马*作为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郑**与苏**司无其他欠款纠纷。

郑**质证称:1.对苏**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以工商登记为准,请法院依职权审查。2.苏**司表示与郑**之间无其他欠款纠纷表述不明,无法判断是否有借贷纠纷。3.原审诉讼中马*称涉案借款系其个人所有,上述证据又称马*系代表该公司借款,明显矛盾。如涉案款项系苏**司所有,则马*无权提起原审诉讼。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马*是否履行了涉案借款的付款义务。2.郑**是否应基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杜**与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由陈*、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郑**称马*未曾将涉案借款交付给李**,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借据现为马*持有,该借据中载明“此据是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同时是确认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不可对抗的证明”,且在原审中马*提供的证人仇**、徐*、唐*的证言均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给了李**。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马*已经履行了涉案借据的付款义务。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马*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郑**主张过权利,但郑**在2014年2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2014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找到李**处理苏**司的债务,否则其愿意承担债务。郑**主张其作出的承诺系找到李**处理苏**司的债务,而非马*的债务。但郑**在原审诉讼中陈述“李**和我说他做的贷款是苏**司,不是马*本人,且当时姓孟的工作人员让我这样打(承诺书)的,他也说是替公司要债的”;“李**说当时的手续上那面都是以苏**司名义,只是最后一张的借条上以马*的名义,所以我就在上面签字的”。二审诉讼中,马*提供了苏**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表明马*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苏**司法定代表人,涉案款项系马*代表该公司对外出借,该公司与郑**无其他债务关系。郑**的原审陈述内容与苏**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且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苏**司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当认定郑**出具涉案《承诺书》涉及的款项应当是指本案债务,应视为郑**就涉案债务再次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合同相对人为马*个人,故马*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该款项并无不当。郑**称其已按承诺如期找到李**处理涉案债务,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接警证明》和李**的陈述内容均不足以证实李**按时到苏**司处理涉案债务,郑**以苏**司孟姓工作人员拒接电话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能成立,且该工作人员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目前李**仍未能归还涉案借款,故郑**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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