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蔡**、手语翻译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驾驶摩托车在本区城西北路、经四路抢夺作案2起,抢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37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摩托车至城西北路楚西药店门前路段,趁行走的被害人梁*不备,抢走梁*的拎包,包里存有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5元)、人民币30元。当晚约19时24分,在本区城西北路河下水果批发市场路段,被害人吴*骑电动车载小孩路过,李*趁吴*不备,抢走吴*的挂包,致吴*摔倒受伤。被抢包里存有OPPO牌R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30元)、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4元)、鳄鱼牌真皮钱包(价值人民币177元)存放的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财物合计价值人币4416元。

2、2015年10月16日约18时30分,被告人李*驾驶摩托车至本区经四路段,被害人王*骑电动车路过,李*趁王*不备,抢走王*的挂包,致王*摔倒受伤。被抢包内存有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5元)、人民币2200元。所抢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55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被本区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本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家搜查并扣押了赃物OPPO牌R7手机1部,后发还给被害人吴*。

还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盗窃,于2004年5月28日被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一动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梁*、吴*、王*的陈述,监控截图,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刑初字第014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梁**人民币615元,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1571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2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