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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洪**有限公司与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洪**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饲料鱼,货款于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日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进饲料鱼,截至2013年1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0006.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0006.2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的主要产品是饲料鱼,范围不受区域限制,形式主要有批发和零售。零售采用现金交易方式的,价格随行就市由被告制定,原告每吨收取280元,其余归被告所有。双方受益于10月30日前结算分配。大批发必须现金交易,价格由原、被告双方随行就市共同制定。受益原告70%,被告30%。如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准时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可以追索本金及违约金。如原告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准时给付被告的受益,原告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被告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到货款1947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运费及返利计168491元的欠条。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到货款、运费及返利计14091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到货款、运费及返利计145076元的欠条。后被告在2013年12月底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10006.2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和欠条4张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江苏洪**有限公司货款410006.2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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