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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洪**坝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坝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泽法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坝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1981年孙**调任洪泽县第二服装厂厂长,洪泽县第二服装厂后更名为洪泽县宏达服装厂(以下简称宏达厂)。1997年,孙**经批准后退休每月退休金为175.5元。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洪泽县第二服装厂与洪泽**心小学(以下简称蒋**学)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条约并经洪泽县公证处公证,条约签订后孙**的劳动关系移交至蒋**学。1997年12月1日孙**退休,依据条约孙**每月从蒋**学领取175.5元退休生活费。2001年2月,蒋**学擅自停发了孙**的退休生活费。多年来经孙**多次讨要未果,经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孙**诉至法院要求补发自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的退休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

宏达厂一审未作答辩。

蒋**学一审辩称:孙**起诉蒋**学的主体不适格,应为孙**与洪泽县第二服装厂(即宏达厂)发生纠纷,与蒋**学无关。孙**要求补发退休生活费是孙**的养老保险问题,孙**的养老保险问题已经纳入社会保险范围,且孙**也已经领取了退休金,孙**再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孙**要求蒋**学补发退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系洪泽县第二服装厂厂长,因企业改制,1997年12月孙**代表洪泽县第二服装厂与李**签订洪泽县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转让洪泽县第二服装厂产权并经洪泽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受让方承担孙**退休工资发放,后洪泽县第二服装厂更名为**达厂。1997年12月孙**退休,依据合同约定孙**从被告**达厂每月领取退休生活费175.5元至2001年1月。自2001年2月起**达厂与蒋**学一直未发放孙**退休生活费。孙**个人补缴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后,自2001年1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洪泽县第二服装厂与李**签订的洪泽县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企业产权并由受让方承担孙**的退休工资发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改制后企业更名为宏达厂即本案被告应享有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宏达厂自1997年12月至2001年1月发放孙**退休生活费是履行合同的义务。自2001年1月孙**领取退休金是因孙**个人依法全部履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后应当得到的权益。自2001年2月起宏达厂未发放退休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而孙**要求宏达厂履行支付退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蒋**学与宏达厂系独立法人,应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孙**要求蒋**学履行支付退休生活费,因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宏达厂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洪泽**装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退休生活费每月175.5元(自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洪**坝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洪泽县第二服装厂与蒋**学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中的职工名册没有被上诉人,1998年3月26日补充协议虚假,原审认定宏达厂负责发放退休工人无事实依据。2、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从2001年1月起领取退休金,还判决宏达厂向其支付退休生活费,是保护了被上诉人重复领取退休金的权利,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直接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代理人身份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洪**坝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交证据如下:1、宏达厂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宏达厂已经注销。2、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孙**对蒋**学更名为洪泽县蒋**学没有异议,对宏达厂是否注销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坝小学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蒋**学更名为洪泽县蒋**学。**达厂于199年4月6日设立,于2015年1月23日注销,工商登记主管部门为洪泽县蒋坝镇人民政府。

孙**原系洪泽县第二服装厂厂长。1997年12月10日,经洪泽县第二服装厂申请,洪泽县蒋坝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审批,同意孙**退休,月工资为175.5元,发退休费单位为洪**装二厂。1997年12月,孙**代表洪泽县第二服装厂与李**签订洪泽县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受让方承担孙**退休工资发放。孙**从**达厂每月领取退休生活费175.5元至2001年1月。孙**个人补缴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后,自2001年6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至今。自2001年2月起,**达厂与蒋**学一直未发放孙**退休生活费。

2013年3月11日,孙**以蒋**学为被申诉人至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1、请求仲裁被申诉人履行合同条约,2、补发2001年2月至2013年前后共12年被停发的退休生活费共计25272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2013年3月13日,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7日,孙**以蒋**学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条约,2、被告补发2001年2月至2013年前后共12年被停发的退休生活费共计2527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14日,孙**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泽*初字第057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孙**撤回起诉。2014年4月17日,孙**以宏达厂、蒋**学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10日,孙**作为洪泽县第二服装厂职工,经洪泽县蒋坝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审批同意退休,发放退休费单位为洪泽县第二服装厂。虽然1997年12月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受让方发放孙**退休工资,但1997年12月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关于变更退休费发放主体的约定不能改变孙**主张退休费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因孙**主张1997年12月10日退休退职申请表中载明的退休费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孙**虽然曾向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泽*初字第0577号民事诉讼,但原审法院已经准许孙**撤回该案起诉,现孙**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孙**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法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于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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