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学来与张**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潘**与张**民间借贷一案,洪**民法院于2015年01月21日作出(2014)泽法民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0450元。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股权、无土地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泽法民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