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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朱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11月21日李*在吉爱东处购买兽药,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收款收据内容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2010年11月10日项目快*单位瓶数量30单价15.5金额465元项目金刚烷胺单位代/50g数量6单价22金额132元备注5700只20天合计伍**拾柒元填票人李单位名称(盖*)李*、11、10号”(以2010年11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为例),共计29张,合计8167.8元。吉爱东及李*甲曾向李*催要过货款。2014年12月16日李*向本院申请对吉爱东、李*进行测谎鉴定以确定李*是否已支付吉爱东货款,后因双方均不同意预缴鉴定费用,鉴定终止。吉爱东请求判令李*支付货款8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吉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吉爱*的证人李*甲证明吉爱*曾于2012年年底、2013年国庆向李*主张过权利,李*不予认可且抗辩吉爱*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认为吉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未超诉讼时效。吉爱*曾多次与李*商谈支付货款事宜,诉讼时效因吉爱*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吉爱*最后一次向李*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国庆节之后,因李*未支付货款,吉爱*诉至法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国庆节之后计算。另一方面,即使吉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李*主张权利,因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吉爱*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支付货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吉爱*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李*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收款收据的性质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爱*主张因其客户大都是农民,认为欠条过于刺眼,故一般使用的是收款收据,而非欠款欠条,且收款收据一式两联,吉爱*的技术员将货物送至养殖户家中,如养殖户不能立即付款,吉爱*方将开具收款收据,第一联由吉爱*方保存,第二联交由养殖户,用于对账,如养殖户付清货款,即将第一联给养殖户,故如李*于购药时即付清货款则不存在收款收据的问题。李*对其出具收款收据无异议,但抗辩李*在吉爱*处均是拿一次药付一次款签一次单据,并未拖欠吉爱*货款,且其支付的现金比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少百分之十五,收款收据亦只是按照吉爱*技术员的要求在付清货款后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以作为吉爱*的走账存单及李*的一次性付款凭证,不能作为李*欠款的欠条。本案中,李*作为买方在支付货款后应由作为卖方的吉爱*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而非由作为买方的李*向卖方出具收款收据,故本院认为本案李*向吉爱*出具的收款收据系李*的收货凭证而非吉爱*的走账凭证,对李*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是否已向吉爱*支付过货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李*是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吉爱*支付过货款。李*虽称已向吉爱*支付货款,但收款收据存根联现由吉爱*持有,李*不能向法庭提供其所持有的另一联收款收据,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吉爱*支付货款。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曾申请对原李*进行测谎鉴定,后因其明确表示不缴纳司法鉴定费用,故鉴定中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应对已向吉爱*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院对证人李*乙的证言不予采纳,进而对于李*支付的现金比收款收据上记载金额少百分之十五的这一抗辩亦不予支持。故对李*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吉爱*提供的收款收据计算,李*欠吉爱*货款为8167.8元,而非吉爱*起诉的8189元,故李*依法应按约定支付的货款为81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吉爱*货款8167.8元;二、驳回吉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2010年6月29日至11月21日…吉**在李*处购买兽药”、“李*在此期间向吉**出具收款收据…合计8167.8元”不是事实,是吉**的业务员李*甲到李*处推销兽药;票据是吉**的业务员李*甲给李*开具的。2、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药均是现金购买,由被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上诉人在该单据上签字后,被上诉人作为走帐凭证使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购买户欠药款,由欠款人出据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药款,原审判决认定收款收据为收货凭证错误。3、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凭证的定性,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证人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并出庭接受质证,法院直接调取证人谢*、王*的证言,违背法律规定。证人谢*、王*的证言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货款是否已付清,即涉案收款收据的性质是收款凭证还是收货凭证;2、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是否合法。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是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其中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明确规定由主张者承担其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标的物,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为货款的履行产生纠纷,上诉人主张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已经付清,系主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辩称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事商品销售,被上诉人应当以发票作为收款入账的凭证。本案中,针对上诉人而言,如果仅作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而出具的凭证,那么该凭证无须上诉人签字而入账。故上诉人辩称签字是为入账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事实,解决双方纠纷,向相关人员或部门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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