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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赵**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赵**、邹**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李**(已死亡)由张**、赵**、邹**担保向张**借款8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姓名)张**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整。借期从2010年9也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前归还。月息按百分之2.5%计算,到期未归还请,每天另加付(5000)元违约金,原定利息照付。”,借据上有李**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张**、赵**、邹**在担保人处的署名。借款出借后,李**于2011年1月22日支付给张**借款400000元,并在原借据的左下方注明:“以还清肆拾万元正,从元月28日下午4点还清下欠肆拾万元”,逾期后,李**未能支付借款。张**、赵**、邹**于2011年4月12日在原借据的下方注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后经张**多次催要,赵**陆续支付给张**款项43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张**于2012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担保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张**主张债权,提供了由李**及张**、赵**、邹**本人签字确认形式完备的借据。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张**、赵**、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为他人担保并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担保借贷关系。本案借据中除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借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李**由张**、赵**、邹**担保于2010年9月13日向张**借款800000元,2011年1月22日向张**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及违约金超出了上述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张**要求自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已支付的款项43000元应予扣除。

三、关于涉案担保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张**、赵**、邹**于2011年4月12日向张**出具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张**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本院向张**、赵**、邹**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张**的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张**、赵**、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赵**、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款项43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赵**、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赵**分别于2012年3月3日和4月13日两次向季*借款34万元交付给张**用于替李**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张**认可收到该34万元,季*在借条上也注明该34万元交给了张**,张**抗辩此款交付给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4万元与赵*有关,应当认定是上诉人交付的担保款。2、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是80万元是错误的。按照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本案中贷款人张**先将利息232000元扣除,实际支付给李**的借款数额为568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交付80万元的相关凭证,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且其支付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确信实际交付80万元。3、被上诉人扣押了借款人李**150万元的酒,足以抵偿李**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4、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在2010年9月13日到10月12日期间,主债务已满,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2011年4月12日继续承担担保,该债务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其他保证人也已经超还了债务,因此,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李**以物抵债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债权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交付的数额和方式叙述自相矛盾,其主张的80万元贷款数额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一审已经查明债务人已经偿还了40万元,同时保证人抵偿了债务34万元,因此该案中主债务早已履行完毕,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还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2012年3月4日和4月13日的两次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2011年赵**因欠赵*的款无法偿还,当时借了张**予以偿还,事后,因张**急用钱,赵**无法归还,找到了季*,从季*处借了34万元偿还了赵**所欠张**的款,这个款项与本案无关。2、关于借款本金80万元是客观事实,李**在2010年出具的借条,三个上诉人也予以签字认可。2011年元月22日李**归还了40万元,在同年4月12日,三上诉人作为40万元的担保人愿意对剩余欠款继续承担担保,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应以80万元为本案实际数额,不存在上诉人称的实际借款为56.8万元。此外,从时间上也能认定为80万元,借款期限是1个月,因为借据明确约定月息2.5%,一个月的利息为2万元,从借款借条上无法计算出上诉人抗辩的借款金额。另,由于秦**公司是借款人的公司,被上诉人不清楚日记账是谁记的。3、上诉人称质押李**价值150万元的酒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担保时效问题,本案是在担保时效之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2、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实际借款人是否将双方诉争的酒等物品质押给张**;4、涉案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称或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具体为:

一、上诉人邹**提供以下证据:1、邹**和张**之间的丰**银行交易明细。第一笔是2011年6月30日数额为29万元的手机银行转账;第二笔是2011年7月10日邹**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张**的10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3月28日邹**转给张**的3万元。以上合计42万元。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保证人已经偿还了债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发表质证称以上款项均已收到,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张**和邹**之间的借贷账,张**持有邹**向其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上诉人张**和赵**对上诉人邹**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二、被上诉人张**提供邹**在2013年9月18日与张**的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应借款人邹**之请求,将邹**从我处借款的叁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交给邹**备作他用。叁张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分别为:(1)、2011年3月15日邹**、赵**立据的借款。(2)、2012年元月1号邹**立据的借款。(3)、2010年9月13号李**立据,邹**为担保人的借款捌拾万元(已偿还本金肆拾万元)。上述三张记载的欠款壹佰万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为实欠本金数,未计利息,欠款借据原件仍在债权人张**处。复印件仅供邹**另作他用。”在该协议下方有“邹**”签字及日期,内容为“证明:邹**已拿走两张复印件分别为2012年元月1日的壹拾万与2011年3月15日的两张已拿走。邹**2013年9月18日”、“说明:此两张(货)条债务未偿还。邹**2013年9月18日”,在“邹**”签名处按有指印。

被上诉人张**提供该协议的证明目的为:至签到该协议时,邹**尚欠张**两笔款,且不包括涉案担保款;邹**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三笔还款单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该协议第3条能够反映出李**以邹**为担保人的借款已偿还40万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邹**、赵**、张**质证意见为:邹**本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签署这样的协议,协议中的签字和手印不是邹**的,申请对手印和签字进行鉴定。邹**与张**之间的债务,早已还清,邹**已还张**292.95万元,另外二审中邹**提供的3笔款项共计42万元是用于偿还张**的担保款。

针对张**在二审中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其与邹**之间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该协议中“邹**”的签字字样及指印是否为邹**本人指印提起鉴定程序。然而,经本院两次向邹**通知进行司法鉴定,邹**均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参加司法鉴定程序。鉴于邹**签字字样的真实性及指印的真实性鉴定必须由邹**本人配合开展司法鉴定程序,邹**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司法鉴定程序,导致无法选择鉴定机构,并阻碍司法鉴定程序的进行。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对上诉人邹**申请的字迹及指印的鉴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邹**否认该协议真实性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张**在二审中提供的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上诉人赵**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3月3日张**给赵**打的还款19万元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还款壹拾玖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张**2012.3.3”。上诉人赵**提供该收条的证明目的为: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已经在2012年3月3日还清。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赵**借张**19万元已经于2012年3月3日偿还完毕。上诉人邹**的质证意见与张**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已经包括在已还款34万元中,这在一审中赵**是认可的。

(二)、两份李**生前书写的内容,证明内容同该书写的内容。被上诉人张**质证称第一份字迹像李**的字,但是内容不属实;第二份字迹不像李**的字,内容也不属实。

(三)、在李**办公室内找到的流水账一本,其中记载9月14日收80万元、扣息23.2万元,这与一审中提交的会计账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张**质证称其从未见过该流水账,也不知道是谁写的,不知道这回事。上诉人邹**及张**对上诉人赵**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四、被上诉人张**申请证人季*出庭作证,证人季*证明称:赵**向其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3月借款20万元的借条,以及向其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4月借款14万元的借条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这两张借条都是赵**向其借钱,并由赵**向其出具的借条。当时的借款交给了张**,按照通常应该是将借款交给赵**,因为赵**当时有事先走了,赵**打了该借条,让我把钱交给张**,当时打条子时就是一个借条,赵**后来还我借条中的钱的时候,让我在该借条上写的其他的字,即“交给张**现金20万元、交给张**14万元”,这些都是还钱的时候添加的,原因是赵**说有些他欠张**款项的借条还在张**那里,还没有收回来,怕张**要重复了,总共34万元,都是这种情况。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证人质询,并对证言质证,上诉人张**质证称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因为在借条上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时还李**的担保款,而且该借条一直由证人保某,现在证人否定其自身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称是还赵*的钱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证人证言不真实。上诉人赵**发表质证意见称:赵**从季某处借到的34万元已经交付给张**,用于偿还李**的借款,而张**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偿还替赵**向赵*的借款。上诉人邹**质证称:证人作证的目的有虚假陈述之嫌,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应当按照借条的本来内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赵**向证人借款的性质就是用于还赵**所欠张**的借款,该款的来源是基于赵**借了张**的钱还了赵*的款,对于证人证言应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贷款人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涉案借据载明的内容,即“今借到张**80万元整。借期从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前归还”等内容,能够明确认定2010年9月13日借贷双方于借款立据之日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0万元。三上诉人也即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均在当日签字认可。嗣后,2011年元月22日以借款人李**的名义又在该借据原件中补充“以还清肆拾万元正,从元月28日下午4点还清下欠肆拾万元”的内容,进而2011年4月12日三上诉人均在该借据中签字按指印做出继续担保还清剩余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即“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从以上三上诉人确认的借据内容以及嗣后的补充内容,能够认定三上诉人对其担保的涉案借款数额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款期满后仍继续提供担保之时,均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此外,从2013年9月18日的协议,即“(3)2010年9月13日李**立据,邹**为担保人的借款捌拾万元(已偿还本金肆拾万元)”等内容,亦能够证明邹**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对涉案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据作为记载主借款合同关系(包括从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书证,在无相应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借据是证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的重要证据形式之一。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本金提出异议,则在本案被上诉人就其借款本金数额已经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抗辩事由负担证明责任。三上诉人提供了其所诉称的在李**办公室内找到的流水账、李**生前书写的内容、以及秦汉酒业公司的日记账等证据,以证明李**生前记载向张**的借款预扣了利息23.2万元,但由于以上证据从形式而言均系单方制作,并未经与该借款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即贷款人张**的同意或认可。经庭审质证,张**对以上内容均不予认可,而三上诉人又无法证明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在无充分证据否定涉案借据的客观真实性,又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下,本院对三上诉人抗辩的借款本金问题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中包括关于实际借款人是否将双方诉争的酒等物品质押给张**,主合同债务是否已通过以物抵债清偿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上诉人抗辩的以李**的价值150万元的酒抵偿涉案借款的辩称,由于上诉人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抗辩的事由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除已经偿还的40万元外,是否存在上诉人抗辩所称的担保人还款的问题,即邹**是否就涉案借款向贷款人偿还其上诉抗辩的三笔银行转款合计42万元,以及赵**是否就涉案借款向贷款人偿还其上诉抗辩的34万元的问题。针对上诉人邹**二审提供的2011年6月、7月,以及2012年3月的银行转款证据,被上诉人张**主张该款系邹**与张**两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偿还的涉案借款。为此,张**提供了由邹**签字确认的“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本身能够反映出张**与邹**之间不仅仅存在涉案借款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还另行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载明“(3)2010年9月13日李**立据,邹**为担保人的借款捌拾万元(已偿还本金肆拾万元)。上述叁张记载的欠款壹佰万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为实欠本金数,未计利息”等内容,因该协议系邹**于2013年9月18日向张**出具,在该协议出具之时,邹**仍认可由其担保的涉案80万元借款偿还的本金数额为40万元,扣除该协议中提及的另外的债权债务,涉案借款的剩余本金尚欠40万元未偿还。邹**抗辩称其于2011年6月、7月以及2012年3月向张**的还款42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与其本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自相矛盾。鉴于邹**与张**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邹**在2013年仍对其为涉案借款所担保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抗辩称邹**向张**转款的42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抗辩称其向张**偿还的34万元(也即赵**在2012年从本案证人季*处借款的两张借条载明的合计34万元的借款)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张**对此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分析,根据证人季*的证言,其称该34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赵**,款项交付给了张**系事实,但该两份借条中“交给张**现金20万元”以及“钱交给张**14万元”系赵**事后要求其添加的,而对于“此款替李**还担保款”的内容,证人季*并不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也不清楚是否系偿还担保款。由于该两份借条系由赵**持有,在无证据证明有关偿还担保款的内容系在张**收到该34万元借款时即已经书写在该借条中,同时,根据证人季*的证言,该项内容既非在赵**出具该借条时就已经载明,又非季*本人书写,也未在季*向张**提供借款时经张**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该两份借条中后添加的“此款替李**还担保款”的字样,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此外,根据本案当事人赵**的一审陈述,针对张**的诉讼请求,赵**答辩称“2010年9月13日李**向张**借款80万元,其中担保人有我。2011年4月6日李**给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说有一批酒在张庄仓库里。看过酒后在2011年4月12日我去张**家在借据上写了继续担保,并书写了担保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之后,因为我和张**另外有一笔借款,所以就没谈过这笔借款的事。2013年后我就外出了。”从赵**的以上陈述,能够认定除赵**为李**担保的涉案80万元借款外,赵**与张**之间还另外有其他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抗辩的赵**通过向季*借款给付张**的34万元,在一审中赵**即主张该34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但张**抗辩称该34万元系用于偿还案外人赵*以及其他往来借款,与涉案借款担保无关。对此,赵**在一审中针对张**的上述质证意见称“老*说的大部分是事实,2011年4月20日李**借北关赵*30万元,是我担保的。”此外,赵**对其向张**借款6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债务均已经还清,与其提供的张**的收条无关。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赵**向季*出具的借条、季*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赵**曾多次为他人担保,除其在2010年9月为李**向张**担保涉案80万元,并在2011年4月继续为此债务担保外,其还自称为2011年4月李**向案外人赵*借款提供担保。此外,其在一审中亦认可其与张**另外有一笔借款,也认可向张**借款6万元等事实。对于其在一审中提供其向季*出具的两张合计34万元的借条用于证明偿还涉案借款,张**称该款系用于偿还案外人赵*的借款,赵**亦认可存在对赵*借款提供担保,并认可张**的妻子曾为此拿19万现金到赵*处交给赵*家属,赵**为此向张**出具借款19万元的事实。赵**在二审中提供张**向其出具的收条即“今收到赵**还款19万元2012年3月3日”,主张该收条与通过向季*借款交给张**的34万元无关,但根据证人季*的证言,其称“赵**喊我们三个一起喝酒,找我帮忙借款,他俩说赵**借了赵*的钱,又借赵**的钱还了赵*的钱,现在张**要用钱,赵**就借我的钱还给张**,这个钱就是那两张条子上的34万元”,结合赵**向季*出具的其中一份借款数额为20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12年3月3日,与张**向赵**出具的19万元的收条日期2012年3月3日并无矛盾之处。同时,赵**在一审中针对张**质证其34万元还款的举证内容时,亦未抗辩张**曾在收到该34万元之外,另行收到其19万元。综上,由于赵**与张**之间存在多重债权债务关系,既有赵**本人向张**的借款,又有赵**向张**提供的担保款,还有赵**因张**代替其向他人还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等多种关系,故在赵**无法证明其还款所针对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人季*关于该34万元用途的证言、担保人邹**在2013年认可涉案借款仍欠款40万元的协议内容,以及张**所持有的涉案借款借据原件等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对张**诉称的涉案借款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三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根据涉案借据中三担保人载明的“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2011年4月12日”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张**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赵**、邹**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赵**、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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