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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岳**、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岳**、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7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岳**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X306华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庄村,与原告赵**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赵**重伤,岳**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告赵**被送往丰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面部损伤、右锁骨骨折、左下肺挫伤等。经丰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岳**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皖L×××××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1年6月,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1、支付医药费624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584.38元、护理费2868.66元、残疾赔偿金21988元(14958元×7×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支出的费用3170元、残疾医疗辅助器13824元,合计12222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岳**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X306华王线由东向西从丰县买衣服回家行驶至赵庄村,与原告赵**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赵**重伤,被告岳**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同时前往丰**医院购买血浆等救治用品。本起交通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岳**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卢*,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赵**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苏丰公交认字(2013)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案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9日丰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购买的药品及进行心电图检查,均不能证明此三次花销与原被告之间的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该三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购买白蛋白13110元,有××诊断书予以证实系治疗需要,故应当认定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相关的病历等予以核实,医疗费实际数额为62205.42元。

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2868.66(14958÷365×70),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其仅要求342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6.16元计算过高,应当按每天11元计算营养期限98天,营养费为107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21988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11000元。

7、鉴定费用,原告要求鉴定费用317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鉴定时间、陪同人员数目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肋骨环抱器费用13824元,有××诊断书及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岳**驾车将原告撞伤,且被告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岳**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对于被告卢*的妻子王**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系被告卢*出资购买且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故被告卢*为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350.66元,以上共计63350.6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3525.42元,由于被告卢*系车辆所有权人,其对车辆疏于管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岳**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对其中的20%即10705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2840.42元仍由被告岳**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岳**共计应当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106191元,被告卢*对其中的63350.66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卢*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10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191元,被告卢*对其中的63350.66元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05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916元,由被告岳**负担800元,被告卢*负担11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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