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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与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诉被告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郑**、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史庄东新街口时,与对面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当即愿意承担责任,双方就该起事故未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8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逆向行驶,不存在违章行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各自承担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丰县凤城镇张五楼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告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未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原告于受伤当日至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尾骨骨折,住院32天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81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马**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横穿马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承前所述,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3817.9元,原告要求按照13817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的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等因素,护理费可参照50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为1600元(50×32);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为480元(15×3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为576元(18×3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6673元(13817+1600+480+576+200),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10003.8元(16673×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3.8元;

二、驳回原告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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