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与王*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在福**公司所承建的丰县荣耀新城处从事木工工作,福**公司未为王**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9月4日,王**在丰县荣耀新城B3号楼一层吊材料时右手无名指被钢管碰伤,被送往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因该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2015年4月28日,王**的伤情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福**公司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后并未申请复核。后王**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510元,合计57740元。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公司不赔偿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510元,合计5774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张**出具承认书一份,内容为:“兹有王天会木工(小工),身份证××,于2014年9月4日在丰县荣耀新城B3号楼一层吊材料时右手无名指不小心被钢管碰伤。经徐**医院医治好出院(2014.9.30出院)。经双方协商同意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壹**)及受伤住院期间误工费(壹**拾伍*),以及出院以后一切费用补助(贰仟元),共计(壹万肆仟贰佰柒拾伍*)。之后此事与蔡*及荣耀新城项目部无关,永不反悔。承认人:张xx,2014.9.30。”福**公司陈述荣耀新城项目部指的是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是否构成工伤,福**公司和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王**在福**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伤情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工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福**公司主张王**的伤情不构成工伤,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因福**公司未为王**缴纳工伤保险,故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福**公司支付。福**公司主张其与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受伤时所从事的木工系案外人蔡*从福**公司处分包工作的一部分,王**系案外人蔡*找的临时工,事故发生时王**系为蔡*干活,但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后续陈述中又称蔡*系福**公司的木工组组长,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对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的损失范围及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王**遭受工伤事故,其损失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均未就王**的月工资数额提供证据,王**在福**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福**公司应对王**的工资支付标准承担证明责任,但福**公司始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王**在仲裁审理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50元,该主张与王**的工作种类及当地同种类工作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合,予以采纳。王**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250元(3750元/月×7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王**于2014年9月4日受伤入住徐**医院,共住院14天,出院后并未去福**公司处上班,截至2015年4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均处于持续状态,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为29250元(3750元/月×7个月+3750元/月×24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同时,参照《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认定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主张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误工费,合计700元,与法并无不合,应予支持。5、鉴定费。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51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56990元。王**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鉴于王**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另行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因福**公司未为王**缴纳工伤保险,故王**的上述损失均应由福**公司支付。福**公司辩称根据2014年9月30日承认书的内容,其与王**间就王**2014年9月4日在丰县荣耀新城B3号楼吊材料碰伤右手无名指一事已完全了结,王**再行反悔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承认书上承认人系张**,并非本案王**,福**公司辩称张**系王**丈夫,代表王**处理其受伤事件的赔偿事宜,但福**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且上述承认书载明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出院后一切费用补助,与本案处理的福**公司应赔付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并不相同。故,福**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理由并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福建省来宝建**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2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510元,合计569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蔡*雇佣的工人,其受伤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蔡*承担。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张**和蔡*在上诉人处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工伤纠纷已经协商处理结束。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蔡*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证人蔡*之间是承包施工关系,证人和王天会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被上诉人王**未到庭答辩,即便按照上诉人的陈述王**是蔡*雇佣的工人,但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蔡*,对蔡*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上诉人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认为2014年9月30日出具承认书的张**和王**是夫妻关系,但不能举证出张**和王**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承认书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工伤纠纷已协商解决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