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广西永**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广西永**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争议较大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广西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6至7月份,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对沙顺线整改施工,道路上堆放了大量的建筑物,未采取任何措施。2015年7月1日晚8点多,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沙顺线由西向东在周堂村六拢庙西南水泥路上行驶时,被被告堆放的建筑垃圾绊倒,摔在水泥路上,后被村民发现送至丰**医院治疗,确诊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等,经治疗于2015年8月8日出院继续康复治疗。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8687.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4月30日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针对农村公路提档升级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由广西永**限公司中标后承建,而不是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组织的施工队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5年7月1日晚八点多被被告堆放的建筑垃圾绊倒纯属捏造,该路段已于2015年6月15日竣工通行,根本没有任何建筑障碍物,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路段于2015年6月5日正式全线完工,2015年6月15日正式通过验收,2015年6月16日交付给欢口镇政府,以后出现的事故和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晚8时多,原告刘*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丰县欢口镇于堂至沙庄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六拢庙西南路段,摔倒在路面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冠状缝分离、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37天。原告刘*无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所驾驶摩托车无车辆号牌。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与广西永**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鉴于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甲方)为修建2015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项目,接受了广西永**限公司(乙方)对丰县欢口镇2015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段的投标书,现依据甲方的招标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和甲方发送给乙方的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本协议,施工范围为由本次招标项目为丰县欢口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镇村公交)第一合同欢黄线、沙顺线、欢肖线、欢沙线工程施工项目,即2015HKNL-01标段,沙顺线位于徐州市××欢口镇境内,东起于沙庄,向西至于堂,全长约1.32KM,合同工期自2015年5月2日开始,施工工期165天。2015年6月15日,沙庄至于堂道路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认可其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但认为已尽到相关管理职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刘*、于*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施工计划、竣工验收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事发现场照片九张,来证明事发现场的车辆及道路堆放物等情况,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上虽盖有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欢口中队的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不知照片旁的说明文字为谁书写,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为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欢口中队拍摄,其在照片旁附加说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并加盖公章确认,足以证明该照片是真实、合法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上述照片可以反映出事发现场的一些情况,在该路段路面南侧堆有泥土,泥土中混杂着一些砖头、石块,泥土堆占据了部分路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原告也无摩托车驾驶证,其这些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均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护要保证处于良好状态。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养护职责,虽有下属部门负责养护,但影响通行的障碍物确实存在,其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责任,至于其辩称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产生此种损害,即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广西永**限公司所修建的道路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和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仅针对医疗费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手术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929.92元,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应赔偿3093元(30929.92*10%)。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09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450元,由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